江门市雨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裕添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云,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添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祖权。
原审被告:江门市雨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温荣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宗杰,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裕添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添城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雨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禾公司)、苏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添城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由裕添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期限早已届满,***并没有与裕添城公司就原来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不存在重新确认债务关系,因此案涉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合同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2015年4月28日,***签署《核对明细表》确认欠款。2015年7月20日,***向裕添城公司转账300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向裕添城公司转账10000万元。其后,裕添城公司没有就上述欠款向***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按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24日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要件。也就是说,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因此仅为承认,并不能表明***愿意履行案涉债务,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裕添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9年10月与***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作为重新确认债权的依据,***并没有明确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的理解有误,案涉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现依法提出上诉,二审请法院支持***的上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裕添城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雨禾公司、苏宗杰共同述称:一、雨禾公司、苏宗杰没有向裕添城公司购买过加气砖,与裕添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雨禾公司、苏宗杰从来没有向裕添城公司付款,裕添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没有向雨禾公司、苏宗杰主张权利。
二、裕添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案涉货款发生在6年前,裕添城公司从没有向雨禾公司、苏宗杰要求支付货款,裕添城公司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最后一次向裕添城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按照这一时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9月已届满,裕添城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三)裕添城公司主张其曾在2019年通过微信多次向***追讨,但其催收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当时并没有确认案涉债务,故即使裕添城公司确实曾追讨债务,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裕添城公司的起诉无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裕添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雨禾公司立即清偿货款122410元,赔偿裕添城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12241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苏宗杰、***就上述雨禾公司的债务向裕添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雨禾公司、苏宗杰、***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裕添城公司支付货款112410元及利息;二、驳回裕添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49元,由裕添城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1624.49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主张其在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同意继续履行该债务,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案涉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曾通过微信向裕添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钱肯定要付你的。”上述***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已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案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杰荣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 判 员 尹宇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小青
书 记 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