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雨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4915号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74361.94元(以多付工程款1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LPR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利息为17436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T14,以下简称“T14合同”),将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辅道工程新会段项目-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第二标段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价为7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签订了《顶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D12,以下简称“D12合同”)将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辅道工程新会段项目-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第二标段(三茶甲乙线)的非开挖式铺设电力管线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为2187640元。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原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款890万元给被告。2021年被告以原告欠付D12合同工程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187265元,新会法院查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90万元中包含190万元是支付D12合同的顶管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原告只需支付工程款28726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但认为涉案诉讼仅处理D12顶管工程合同的争议,对T14施工合同不予处理,因此判决原告对于D12合同应支付工程款2187265元。对于T14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如觉得结算错误,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应该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T14合同中原告多付的190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公司答辩认为,**公司无需向创明公司返还T14合同工程款19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 一、**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已制作完成T14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8951100元,结算书是针对T14合同工程所制作的,并未包含D12顶管工程内容。**公司的***与创明公司的结算员***在2019年6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谈及关于T14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其中***表示“补结算封面并**”“封面可按合同的名称来”“这单最终结算价是890万”“结算书按895.11万就可以”。工程结算书封面明确标明合同编号为“XXXXX-T14”,工程名称是“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辅道工程新会段项目-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第二标段”,结算书里的内容为土建施工范围,并未提及D12顶管工程内容。虽然T14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700万元,但***在知悉T14合同工程结算书内容的前提下,表示工程价款为895.11万元,结算价为890万元,并由其制作电子审核表给**公司签名**,都足以证明T14合同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90万元。 同样的***并未要求***在工程结算书上表明“XXXX-D12”合同,也未对工程结算书提出添加D12合同工程内容的要求。***在(2021)粤0705民初3650号案件中曾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其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两份合同作合并结算处理。无论是工程结算书还是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都只显示是T14合同工程,与***和***在2019年6月26日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由此可证明创明公司支付的890万元工程款均是T14合同工程。 二、创明公司并无提交证据其多支付19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创明公司提交的700万结算审核表虽然没有双方落款时间,但700万元审核表比890万元审核表形成时间早,890万元审核表是在双方确认T14合同工程结算书之后形成的审核表,因此应以890万元审核表为准。创明公司仅凭89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多支付1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创明公司认为T14合同工程多向**公司支付了190万元的工程款,但又未提交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创明公司在2022年8月5日向**公司发送D12合同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批表已由双方签名确认,结算合同编号为XXXX-D12,分包结算价为2556808.87元,创明公司在2022年8月8日已向**公司支付D12工程款2556808.87元。创明公司如果认为T14合同已包含D12合同一同结算工程款,那么针对D12合同已没有再次制作结算审批表的必要,因此890万元审核表对应的是T14合同,2556808.87元的审批表对应的是D12合同,两份合同并没有合并结算。而且D12合同结算表是在创明公司起诉本案后制作的,其支付D12合同工程款行为与本案主张是完全矛盾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创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创明公司(承包人)和**公司(分包人)于2017年5月签订一份《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即T14合同),T14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辅道工程新会段项目——电力线路改迁工程第二标段(三茶甲乙线),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可进场施工”,没有约定竣工时间。2018年双方再签订一份《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即D12合同)。D12合同的工程名称与T14合同的工程名称一致,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纸采用非开挖式铺设电力管线”,合同价款为2187640元,开工日期为“在合同签订日开始安排工作”,竣工日期为“需在2018年9月30日前竣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均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开工,2018年5月8日土建部分交验收合格后,2018年5月13日开始敷设电缆(即顶管工程),2018年6月10日全部工程完工。 创明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款890万元给**公司。创明公司认为该890万元是T14合同和D12合同共同的工程款。**公司确认收取了890万元,但认为该款仅是T14合同的工程款,创明公司尚未支付D12合同的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创明公司支付D12合同的工程款2187265元及违约金,案号(2021)粤0705民初3650号。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创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65元(2187265元-1900000元)及违约金。**公司不服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仅处理D12合同的争议,若创明公司认为T14合同结算错误,应另行救济,认定D12合同仍未付结算款,二审改判创明公司向**公司支付D12合同的工程款2187265元及违约金。创明公司遂以T14合同结算错误,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庭审中双方对于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结算金额为700万元的结算单时间在前,结算金额为890万元的结算单时间在后。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和《顶管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创明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T14合同190万元工程款是否理据充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结算金额为700万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总包单位审核人***在(2021)粤0705民初3650号中出庭作证该结算单是2017年制作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时工程尚未完工,在此时候进行结算违背日常交易习惯,并不能反映工程完工后的真实结算情况,故本院对该700万元的结算单不予确认。 对于结算金额为890万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总包单位审核人***在(2021)粤0705民初3650号中出庭作证该结算单是工程完工后制作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结算单制作时工程已经完工,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能够反映工程完工后的真实结算情况。因此,本院对该890万元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单的结算的工程编号是T14合同,结算书内容为土建施工范围,并未提及D12合同顶管工程的内容,创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T14合同和D12合同作合并结算处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T14合同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890万元进行结算,创明公司主张T14合同结算错误,超额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394.9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