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闽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19555U。
法定代表人:袁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1042926B。
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竹,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鲁阳,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降低被上诉人所要去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未经裁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珀公司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本金2566241.32元及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瑞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5年10月8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住宅用房1#、2#楼室内公共区装饰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6011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3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563892.33元。瑞珀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6270000元,尚结欠金龙公司工程款1293892.33元。
2016年11月15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六层商业用房(A区)店铺划分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7799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11852.93元。瑞珀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520000元,尚结欠金龙公司工程款691852.93元。
2017年8月10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商业用房五层局部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69832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31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90496.06元。瑞珀公司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310000元,尚结欠金龙公司工程款580496.06元。
上述事实,由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瑞珀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龙公司主张瑞珀公司尚结欠金龙公司工程款2566241.32元,瑞珀公司对上述结欠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现金龙公司诉请要求瑞珀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241.32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现金龙公司主张自竣工合格满二年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金龙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相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50%)计算利息损失。参照该标准,并结合金龙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自竣工合格满二年之次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瑞珀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共计226537.57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瑞珀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以256624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瑞珀公司辩称金龙公司延期开工故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6241.32元、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26537.57元,并支付以256624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二、驳回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0元,由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瑞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瑞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9元,由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恩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