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3144号
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1042926B。
法定代表人:赵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鲁阳,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熟市闽江东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1586619555U。
法定代表人:袁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鲁阳、被告瑞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敏和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566241.32元及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产生的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52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客隆广场住宅用房1#、2#楼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5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563892.3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就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6270000元,尚欠1293892.3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6-4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客隆广场六层商业用房(A区)店铺划分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11852.9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就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尚欠691852.93元未予支付。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客隆广场商业用房五层局部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清。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90496.0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就上述工程支付工程款2310000元,尚欠580496.06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现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延期开工,所以被告未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5年10月8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住宅用房1#、2#楼室内公共区装饰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6011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12月3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563892.33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627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293892.33元。
2016年11月15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六层商业用房(A区)店铺划分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7799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11月16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11852.93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52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91852.93元。
2017年8月10日,金龙公司(承包人)与瑞珀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珀公司将常客隆广场商业用房五层局部区域内装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69832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进度款)按月进度付至完成量的60%,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
该份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31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90496.06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31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580496.06元。
上述事实,由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与被告瑞珀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金龙公司主张瑞珀公司尚结欠原告金龙公司工程款2566241.32元,瑞珀公司对上述结欠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清。现金龙公司诉请要求瑞珀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241.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现原告金龙公司主张自竣工合格满二年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相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50%)计算利息损失。参照该标准,并结合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本院认定自竣工合格满二年之次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瑞珀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共计226537.57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瑞珀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以2566241.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瑞珀公司辩称原告延期开工故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66241.32元、至202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26537.57元,并支付以256624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金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90元,由被告苏州市瑞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唐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