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

某某与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7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交其,该工程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峰,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平、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92元(1412.72元+155元+382.2元)、护理费15952.5元(150天×10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营养费7800元(78天×100元/天)、交通费1244元、伤残赔偿金263800元(3297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78167.25元[106.35元×(365天+365天+5天)]、鉴定费2960元,合计399330.87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在××区的凿井施工工程做辅助工,11月9日在施工作业中,钻机动力臂突然落下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左手腕部骨折,左手掌骨折,以及头面部外伤,在包头市一附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住院73天(45天加28天),现病情基本稳定,但手部植入的钢钉尚未取出,后续仍需要治疗。原告***受伤以来,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辩称,1、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时间计算不认可,应该按照三期鉴定确定的时间,误工费为38817.8元(106.35元/天×365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2、伤残赔偿金计算基数不认可,应按照自治区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872元(11609元/年×20年×40%);3、按照因果关系鉴定,由人民法院确定内固定断裂的损害程度,并予以核减相应部分。根据以上陈述,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认为,原告***在我处做辅助工,因操作不慎导致受伤,答辩人确应对其负责,答辩人也因此负担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因此事导致的合法费用,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予以承担,但超出合法、合理范围意外的费用及因其自身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在哈业胡同镇哈业四村的凿井施工工程做辅助工,11月9日在施工时钻机动力臂突然落下将原告***砸伤。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伴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131.74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3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62.37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等。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花费115.61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5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82.2元。2017年10月30日陆军总医院诊断原告***为尺、桡神经损伤;第4、5掌骨骨折;第5指骨骨折;左腕部尺桡骨开放骨折术后;左腕部皮瓣移植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骨不连内固定断裂。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由原告***的妻子贾玲枝陪护,二人从包头往返北京共计花费火车票费1244元。2017年11月11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腕伤残等级为七级,花费鉴定费2900元。2018年7月2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尺桡骨内固定断裂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内固定断裂在腕关节功能障碍中的参与度无法确定,原告***神经损伤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2017年12月11日,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民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有我村村民***,系我村村民,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于包头市××区,有应分土地10亩,以务农为生”。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第一组证据:1、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接受住院治疗的是本案的原告***;第二组证据:1、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时间: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件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件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0日)、4、陆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及后续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据原件3张、2、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据原件3张、3、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自受伤后其自行垫付医药费共计1949.92元,剩余医药费是由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垫付的;第四组证据:1、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2017]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鉴定费收费凭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96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原件14张,证明:原告***外地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244元。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日期跟住院期间差距较大,不是治疗期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提供了:1、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2018]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三期时限,内固定断裂与损害后果存在的因果关系;2、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民胜村,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结果是内固定关联性不确认,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根据我方提供为准,误工费应该按城镇计算,其余以法庭处理为准;对证据2因为哈业胡同镇离城市较近,消费较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判例伤残赔偿金已经不再区分城市和农村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在包头市××区凿井施工工程中担任辅助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突然掉落的设备砸伤,应由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49.92元(1412.72元+155元+382.2元),本院将鉴定时在医院检查的60元调整到医疗费中,医疗费实际为2006.92元(1409.72元+215元+382.2元);主张护理费15952.5元(150天×106.35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营养费7800元(78天×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244元,为实际花费,且与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应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263800元(32975元/年×20年×40%),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以农业为生,故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00672元(12584元/年×20年×40%);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78167.25元[106.35元×(365天+365天+5天)],因为原告***系务农人员,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365天(鉴定结论的365日符合治疗稳定的时间)及农业标准计算应支持41182元(365天×41182元/年÷365天/年);主张鉴定费2960元,本院已将其中的60元调整到医疗费中,其余2900元,为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该权利不用判决保留,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92元;
二、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护理费15952.5元;
三、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
四、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营养费7800元;
五、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交通费1244元;
六、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0672元;
七、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八、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误工费41182元
九、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计364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九原区前明绿源水利工程队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要建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海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