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新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3077、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款规定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仅针对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产生争议,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不同于工资,也不是经济补偿金和福利待遇,故不能根据该条款来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二倍工资。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到被申请人2017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2017年1月**开离开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开与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无具体承诺支付日期,双方的上述劳动争议,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7年1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开2017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