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G,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康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董雪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92275-6,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理营村新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岭,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环境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冶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内容,依法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及工装模具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6975.3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弯头余料和直吹管余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及工装模具。起诉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1255.3元。
原审查明,2015年7月,被告敬业环境工程公司邀请原告公司就合作事项进行了洽谈。2015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1、协议期限1年。2、甲方给乙方提供厂房,汽车、水、电、气、机加工设备、焊条、焊丝等辅助材料。以上设备、辅材均可使用,但必须算乙方的消耗费用。3、乙方负责技术、生产,甲方给乙方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及帮助。5、乙方提供叉车一部,搅拌机一台,模具若干套,详见设备清单;6、乙方所提供的设备等所有权归乙方,合同到期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解除本协议时,乙方有权处置或拉走该批设备(以设备清单为准)7、货款结算:(1)合同:承兑:以集团和公司签订合同为依据,甲方提取总金额18%的服务费,乙方给甲方按合同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根据合同和乙方开据的税票进行入X账,合同入乙方公户。(2)内部结算:以公司结回的结算单为依据,甲方提取总金额20%的服务费,税金在甲方服务费中扣除,剩余部分为乙方入账金额,内部结算原则上一个月入一次账…….内部结算入乙方个人账户。9、乙方技术人员、工作人员的安全及财产等由乙方负责…….10、乙方若让甲方参与生产或让甲方加工零部件,工时费双方协商,内部结算单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生效。18、乙方设备清单附后。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签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合作,甲方给乙方提供厂房,乙方设备存放于甲方厂房内。经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将该设备拉走,原告认可该设备价值为53982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249098.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677997.5元,未付货款金额为571121.3元。分述如下:一、送货单:667440元×(1-20%)=533952元。2016年1月16日送货金额共计43050元;2016年2月2日送货金额74880元(上下膨胀节、中节6套);2016年2月5日送货金额98580元(弯头直吹管大盖14套、上下膨胀节1套);2016年3月10日送货金额62400元(上下膨胀节5套);2016年1月24日送货金额142530元(弯头直吹管大盖11套、上下膨胀节6套);2016年2月2日送货金额61500元(弯头直吹管大盖10套);2016年3月12日送货金额73800元(弯头直吹管大盖12套);2016年1月25日送货金额55350元(弯头直吹管大盖9套);2016年3月27日送货金额55350(弯头直吹管大盖维修9套)。其中,弯头直吹管大盖每套6150元;上下膨胀节每套12480元;下膨胀节每套6240元。二、内部工程结算款合计108560元:送风装置维修结算数额为110700元;直吹管维修加工结算数额为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20%的服务费,(110700+25000)×(1-20%)=108560元。三、合同结算总额为606586.8元:(1)2015年6月28日,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备件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99900元;针对该合同内容,2015年6月28日,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备件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81918元;(2)2015年7月9日,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备件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99840元;针对该合同内容,2015年11月9日,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备件维修合同》,合同价款为81868.8元;(3)2016年2月29日,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进风装置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3.6万元;2016年3月5日,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进风装置波纹补偿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0.4万元;该合同价款扣除18%的服务费后,应付价款为(43.6万元+10.4万元)×(1-18%)=442800元。(4)2016年4月2日,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进风装置设备部件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53.67万元。该合同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送货单、结算单、备件维修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详单、视听资料及被告提交的银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分为两种结算方式,内部结算扣减总金额18%的服务费,合同结算扣减总金额20%的服务费。内部结算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和结算单予以证实,合同结算原告提供了备件维修合同及采购合同予以证实,并提供了送货单,故对该两部分应付款额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敬业所扣货物及2016年4月4日被敬业所扣余料,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合作期间,留置在被告厂房中不能拉出的设备,有原、被告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时的设备清单和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该部分设备、工装模具价值53982元,被告否认,既不返还设备,又不向法院申请对该设备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价值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款571121.3元;二、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及工装模具(详见附表);如逾期不能返还,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及工装模具损失53982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货款。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设备、模具。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是否有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与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备件维修合同》第三条第1项,上诉人2016年2月29日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进风装置配套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4.3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以上合同乃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对被上诉人没有合同约束力。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等合同中,双方之间对货款结算有其约定,在实际履行中有关货款结算也是独立的,与案外人的付款无关,故,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尚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设备和模具已由被上诉人全部取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模具(有设备清单)等存放于上诉人厂房,因此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其应当就已经返还、返还设备清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和模具价值53982元提出异议,在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且未能证明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评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请求的第一项的数额641255.3元,一审支持了571101.3元,依据上述规定,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比例计算应为1363元。原审法院未分配当事人应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诉讼费更正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共计24920元,由上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6元,由被上诉人秦皇岛昌恒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