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黎江路01栋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梨江路46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石桥村石塘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附12栋2门304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和***对恒泰公司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根据恒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本案的工程款结算需以恒泰公司与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收到恒泰公司的申请后裁定中止诉讼,却在恒泰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就恢复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恒泰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及相应利息错误,利息计算时间亦有误。该工程款扣除恒泰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应向恒泰公司支付的费用后,恒泰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具体应扣除的费用如下:(1)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费用、借款4163643.28元外,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的指示下向**公司的***出借了700000元借款;(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承担恒泰公司为其垫付资金的利息385255.95元;(3)代扣代缴税费738013.18元(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5340182.2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3.82%代扣代缴税率计算);(4)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本案工程结算时扣除的**华府项目挂证人员费用420000元;(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该费用临澧县劳动监察大队尚未退还给恒泰公司,应在恒泰公司收到该笔费用后再退给***、***;(6)***字(2022)CJZ006号***定意见书所列钢管、扣件租赁及延期费2437341.08元,该笔停工损失费用在恒泰公司诉**公司一案中未被一审法院支持,存在债权人日后向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性;(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3月至撤场时的塔吊费用(按17000元/月计算)应由***、***承担;钢筋班子***的劳务费160331元和木工班子***的劳务费1036193元应由***、***承担。3.本案中***系将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恒泰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的资金进出在恒泰公司的财务均有记载,且进款金额明显低于出款金额,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恒泰公司、恒泰公司和开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作出裁判程序并无不当。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在另案审理终结后才恢复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恒泰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的各项费用问题:(1)***的借款是为了确保项目顺利复工,**公司(***)向恒泰公司所借,该笔700000元借款是**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与恒泰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恒泰公司无权主张管理费和挂证费用;(3)对于代收代缴税费问题,现无法确定实缴金额,故不应予以支持;(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恒泰公司支付给临澧县劳动监察大队,自然也会退回恒泰公司,一审法院对保证金的处理并无不当;(5)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恒泰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给***、***施工,在工程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仍要求***、***复工,带有明显恶意性质,其要求***、***承担其在另案中不能得到支持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6)关于塔吊租赁费、各班组民工劳务费等,大部分是***、***进场施工前的,其后的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明知无施工许可证仍欺骗、催促***、***复工或要求二人现场等待,明显存在恶意,且工程停工是恒泰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导致,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后的班组劳务费和塔吊租赁费均应由恒泰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恒泰公司要求本案与其诉**公司一案利息起算时间一致没有依据;4.***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项目款项,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对恒泰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恒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40247.1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公司系2005年7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0%。
2018年4月27日,临澧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发包人)与恒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承建位于临澧县临烽路1号的**华府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府建设项目1#栋层高17层,地下1层;2#栋层高11层,地下1层;除消防及电梯以外的所有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结算方式为:1.按湘建价【2016】《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执行2016年《湖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省市发布的配套文件的补充定额取费、解释等相关规定;2.人工工资调整方法:建安工资建价【2017】165号文件综合工资单价执行。工程现场签证的零工工价按每日150元/日计算。超越合同的设计变更与工程量增减10000元以外的按实结算不优惠,变更部分工程量必须以发包方的现场签证为准;3.《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执行湘建发【2010】111号文件和湘建发【2007】4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4.材料调差:全部材料均按施工期间段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执行;5.社会保险费按湘建价【2017】134号文执行。合同尾部发包人签章处由***作为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华府建设项目在基本完成地下室工程后停工。
2019年10月5日,万盛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单位由万盛公司变更为**公司,由**公司重新签发开工令。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用章。
2020年1月22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恒泰公司于同年2月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2月24日,恒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华府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正负零以上;2.工程地点:临澧县临烽路1号;3.建设单位:万盛公司;4.施工单位:恒泰公司。第二条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承包形式与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1.合同价款:项目最终总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2.承包形式:乙方自愿对本项目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即本工程所有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由乙方包干,本工程所得利润均由乙方享有。3.承包范围: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内规定的内容。4.本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如本项目系借用他人项目经理证的项目,建造师证借用费按甲方文件执行,按4000元/月计取,计取时间以本项目竣工资料备案日期为准,如需借用甲方技术负责人证按3000元/月计取,施工员证、安全员证、质量员证,按工程周期每本2000元/月计提收取费用。第十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1.费用承担(1)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2)税费按13.82%实行代扣代缴。税率按税务局实际征收标准为准。在项目办理工程进度款拨付时由甲方向乙方足额收取。以上费用中包括下列由甲方按国家现行税收管理政策规定应交纳的所有税费:①建安工程增值税(税率9%),②个人所得税(税率1.5%)、企业所得税(税率2%),③其他税费:包括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保证金、工会经费、印花税(税率1.32%),以上税、费国家如有调整,双方承诺本项目合同内税费也作相应调整。(3)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公司账户付款,没有通过公司银行流水的发票,甲方予以拒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领取了恒泰公司的“**华府建设项目技术专用章2”一枚用于技术资料备案,***向恒泰公司出具了领条。同年7月20日,恒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华府建设项目负责人,并办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手续及农民工工资实名制支付等相关事宜。
2020年6月3日,**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华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开工前,甲方向**华府建设项目管理人***借款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甲方签字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用章,***作为见证方签名。同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华府建设项目顺利复工,甲方出借给乙方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专用,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乙方期满未归还此借款,甲方有权从**华府房产销售款中扣回全部本息。同年6月12日,***向***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并指定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将信息告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同年6月12日、6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两次向***指定银行账户共转款700000元。
2020年6月8日,**公司(发包方)与恒泰公司(承包方)补签了一份《**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万盛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该合同相比较,后者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中剔除了绿化、智能化、小区道路亮化等附属工程,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尾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蔡业金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向***、***交付了**公司发出的要求开工的工作联系函,***、***于同日对**华府建设项目工程从1#、2#栋正负零开始施工。***、***与恒泰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分8次向恒泰公司共计转入820385元。同年9月4日,临澧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恒泰公司作出《临澧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多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要求其立即整改。同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停工,其中,1#栋已建至第4层,2#栋已建至第6层。同年10月27日,临澧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临澧县住建局发出《交办函》,认为**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批先建,已引发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交办事项为:1.责令停工;2.如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协调处理好欠薪问题。
2020年9月10日,恒泰公司向**公司**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发出函件,其中第4点载明:“贵司因以推进工程进度为由向我司借款约捌拾万人民币,约定于2020年9月10日归还我司,现已到时间,贵司应尽快归还该借款。”同年9月23日,**公司**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华府一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借乙方的款项本金共计79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6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53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前将本金与利息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恒泰公司公章。同年10月13日,恒泰公司向***、***发出回复函,其中第3点载明:“关于借款一事,2020年6月12日建设单位向我司借款柒拾万,2020年9月23日建设单位与我司共同拟定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向建设单位催促还款,两位已经签字认可。”
恒泰公司曾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承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6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05000元,上述款项由恒泰公司在开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开工后45天内付清。2020年6月24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附言“支付汪从烟塔吊租赁费”。同年6月29日,***向***提供**新银行账号,***于同年6月30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新转账150000元,附言“塔吊租金款”。一审庭审中,恒泰公司认可上述已支付的塔吊租赁费250000元属于地下室工程的费用,不属于***、***施工部分的费用。
2020年10月27日,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20)湘072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泰公司向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24元。2021年3月22日,****飞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飞建材有限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恒泰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向****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796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88元,****飞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恒泰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后恒泰公司支付了上述欠款及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货款属于其施工范围费用,同意上述费用共计1093399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与恒泰公司一致认可恒泰公司还为***、***支付了以下费用和借款:1.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60680.4元;2.工伤保险费89600元;3.****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274元;4.湖北品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4946元;5.*****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6.***借款80000元;7.宇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货款3200元;8.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9.***借款400000元;10.**中泥工班组工资50000元;11.工资一批1301743.88元;1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借款共计4163643.28元。
2020年6月24日,***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8月3日,***的儿子**向***银行账户转入95000元,同年8月4日,***向***银行账户转入41000元,同年8月13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转入80000元,同年8月18日,***向***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同年8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入128385元,上述转账款项与***、***和恒泰公司双方确认的往来款在时间、金额上基本一致。
湖南铭仕咨询有限公司曾对**华府1#、2#栋及商铺编制竣工结算书,恒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后拟用于与**公司办理结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与恒泰公司一致同意,以(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中关于**华府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府建设项目1#、2#栋工程实际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涉及***、***主张部分的造价金额如下:**华府1#栋3345896.6元,**华府2#栋1579776.81元,**华府商铺和签证414508.83元,以上即鉴定意见中《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二、三、四项;***、***未列入总鉴定造价部分478651.15元,即鉴定意见中《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六项,其中包括:1.接受地下室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30000元,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3.库存钢筋52吨205413.52元,4.1#、2#墙柱面新旧交界处凿毛,5.入口处招牌等。
一审中,***、***申请对恒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二、应付工程款金额;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恒泰公司作为**华府建设项目承包人,在地下室工程基本完工后又将地上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恒泰公司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未对其施工部分质量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恒泰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折价补偿。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最终价按恒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金额结算,且双方一致认可应以**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故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定,**华府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40182.24元(1#栋3345896.6元+2#栋1579776.81元+商铺、签证414508.83元),恒泰公司对以上工程款金额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认为如在(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得到支持则可同意支付。***、***主张鉴定意见《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六项另列部分478651.15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恒泰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上述第六项中:1.接受地下室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及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计入工程价款并不符合鉴定依据的计费规定,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使用的情况下可予返还;3.钢筋52吨尚未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钢筋应予以返还;4.1#、2#墙柱面新旧交界处凿毛,恒泰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要求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恒泰公司同意;5.入口处招牌等,恒泰公司认为其具体情况不清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并经泰恒公司同意。故上述第六项的金额均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但其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因其存储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保证金已被使用,现***、***已退场,恒泰公司应向***、***返还该保证金。综上,***、***施工的地上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5340182.24元。
恒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因恒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协调管理,且垫付了大量资金,***、***同意其按约定的1.2%收取管理费,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管理费的金额为64082.19元(5340182.24元×1.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恒泰公司主张的建造师证借用费即挂证费的收取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不得出借资格证书的规定,且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计取。双方约定了“税费按13.82%实行代扣代缴”、“税率按实际征收标准为准”,因税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亦属于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约定的范畴,虽然纳税人为恒泰公司,但相关税费(包括增值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印花税等)仍应由***、***按实承担。又因存在增值税中销项税额尚有进项税额需抵扣,现无法确定实缴金额,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等需以增值税实缴金额为计征依据等情况,相关计征依据及税率现无法确定,故税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税费实际缴纳后可另行主张。恒泰公司主张其为***、***垫付了向**公司的出借款700000元,结算时应予以扣除,但从该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后期还款约定来看,该借款实为**公司向恒泰公司的借款,恒泰公司已认可由**公司向其偿还,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被支持;恒泰公司主张结算应扣除代***、***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恒泰公司又主张于2020年6月24日、30日代***、***支付了塔吊租赁费共25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代***、***支付,且恒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该塔吊租赁费属于地下室工程的费用,不属于***、***施工部分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恒泰公司还主张于2020年4月29日为***、***垫付了钢材款利息19318元,但***、***于2020年6月28日才进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材款利息应由其二人承担,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在进场前已向恒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向恒泰公司转入资金820385元,上述款项实际由恒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各项费用支出,本质上具有承包人垫资的属性,双方对保证金或垫资利息均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且应与工程款一并处理。此外,***、***还应向恒泰公司支付管理费64082.19元,恒泰公司为***、***支付了费用、借款4163643.28元,应付工程款5340182.2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各款项抵冲后,恒泰公司尚应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交付,起诉前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主张其停工后存在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等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与***、**之间的多次转账款项,与***、***和恒泰公司双方确认的往来款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系恒泰公司的工程往来资金。***多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和支付恒泰公司的工程往来资金,但未提供公司财务记载,双方利益不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混同且无法区分,其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对恒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撤回对**公司的起诉,不向**公司主张权利。恒泰公司关于**公司应追加为一审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二、***对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1元,减半收取计21980.5元,由***、***负担7133元,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7月8日);证据2.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7月15日);证据3.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临澧**2022年8月5日);证据4.工作联系函、结算单(-临澧**回函2022年8月19日);证据5.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临澧**2022年8月24日);证据6.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石门明兴2022年8月5日);证据7.工作联系函、结算表(石门明兴回函2022年8月18日);证据8.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石门明兴2022年8月25日);证据9.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8月5日);证据10.结算单(石门县鸿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证据11.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8月25日);证据12.结算函(***-恒泰);证据13.回复函(恒泰-***);证据14.工作联系函(***-恒泰);证据15.回复函(恒泰-***)各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以**华府项目部名义向临澧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石门县鸿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了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因***、***未结清相应租金或其他费用,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只能证明恒泰公司与各个设备租赁公司和劳务工组就欠付费用进行过联系,但从各方回函的内容来看,有一部分租金或费用产生在***、***入场前;回函各方也并不认可相应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主体是***、***;具体租赁费和劳务费金额没有经过结算无法确定。故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应当由***、***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作为**华府建设项目承包人,将地上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恒泰公司没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恒泰公司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对恒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3.***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止审理。本案中,恒泰公司与***、***一致认可将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关于**华府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724民初168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一审中止诉讼。2022年4月24日,**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字(2022)CZJ006号《***定意见书》后,本案工程款的***定意见已明确,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恢复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依据***定的结论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并非必须以(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恒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恒泰公司对于一审认定的各款项抵扣后剩余的工程款3132841.77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在该工程款的基础上继续抵扣***的借款、垫付资金利息、代扣代缴税费、挂证人员费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钢管、扣件租赁及延期费、2020年3月至撤场时的塔吊租赁费、木工、钢筋班子的劳务费等费用,扣除抵扣费用后,恒泰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同时,恒泰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参照一审法院(2021)湘0724民初2205号判决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
关于***的借款700000元。该借款在**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上首次明确,该补充协议上写明“向**华府项目管理人***借款柒拾万元用于项目复工”,但乙方是恒泰公司,***是作为见证方签名;之后**公司与恒泰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华府一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还款时间、还款账户与还款方式;同时恒泰公司在2020年10月13日给***、***的《回复函》中提到该款项,并**是建设单位向其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实际出借人,恒泰公司只是代其垫付款,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实为**公司向恒泰公司的借款,恒泰公司已认可由**公司向其偿还,且已在一审法院(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主张债权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故恒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借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资金利息385255.95元。恒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乙方工资须垫资,由乙方自行联系垫资贷款,贷款本息由乙方支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对恒泰公司为其垫资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后期在恒泰公司为***、***实际进行垫资的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恒泰公司该垫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扣代缴税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率按税务局实际征收标准为准”,而恒泰公司目前无法提供实际缴纳的税费情况,故税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税费实际缴纳后恒泰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挂证人员费用,挂证费的收取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不得出借资格证书的规定,且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计取。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费用由***、***支付给恒泰公司,现***、***已退场,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必须待行政机关退还给恒泰公司后再退还给***、***,故恒泰公司主张暂不予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对前述各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泰公司关于前述费用均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字(2022)CZJ006号***定意见书所列钢管、扣件租赁及延期费2437341.08元。恒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石门县鸿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石门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分别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恒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签订时间在***、***进场施工前,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使用或者要求续租了前述设备;除此以外,恒泰公司亦未与出租方进行结算,具体租赁及延期费用无法确认。恒泰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及延期费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泰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20年3月至撤场时的塔吊租赁费和钢筋、木工的劳务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应承担的实际费用,***、***在二审中也不认可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恒泰公司关于扣除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恒泰公司尚应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交付,起诉前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可以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对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和支付恒泰公司的工程往来资金,***主张账户是借给恒泰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进出在恒泰公司财务均有记载,但未提供公司财务记载证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混同且无法区分,其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3元,由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