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黎江路01栋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业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1.**公司赔偿恒泰公司停工损失2437341.08元、停工期间钢管等租赁费446634.96元(14089.41元×6个月+60349.75元×6个月)、塔吊租赁费用102000元(17000元×6个月);2.**公司返还恒泰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0397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应计算至保证金实际偿付完毕之日);3.**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华府建设项目原由恒泰公司与案外人临澧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恒泰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向万盛公司支付了450000**证金,一审庭审中**公司承认万盛公司收取了1300000**证金的事实,其中恒泰公司支付了450000元,关于该事实恒泰公司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事实认定不清,恒泰公司多次发函给**公司,除了讨要借款、要求部分支付已完工程款和索赔停工损失外,还催促**公司办理报建手续以及施工许可证。临澧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10月27日《交办函》明确责令停工原因是“案涉项目因未批先建,已引发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可见“未批先建”才是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的根本性原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最迟应该在案涉项目进行主体施工时向恒泰公司提交施工许可证。但本案中恒泰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公司却一直未为案涉项目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所以**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事实是清晰的。结合前述的《交办函》“未批先建”是导致案涉项目停工的根本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和第八百零四条,**公司应当赔偿恒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停工损失,即常中鉴字(2022)CZJ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钢管、扣件租赁及延期费2437341.08元及本案一审至二审开庭期间的租赁及延期费;(2)恒泰公司的450000**证金虽然是支付给万盛公司,但案涉**华府建设项目一直在**公司名下,且恒泰公司与**公司双方2019年10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华府建设项目的业主方由万盛公司变更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和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公司承担450000**证金的返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所以应改判**公司承担鉴定费120000元。
**公司辩称,1.恒泰公司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停工不是没有施工许可证影响恒泰公司施工导致,工程烂尾是恒泰公司的资金不足的原因导致,**公司无需支付恒泰公司停工损失;2.恒泰公司未对向**公司支付450000**证金提供任何证据。恒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恒泰公司与**公司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5530.69元;3.**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437341.08元;4.**公司以16065530.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5.**公司返还保证金4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0397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止),后期按相同利率计息至保证金给付完毕日止;6.**公司返还工程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398.89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后期按相同利率计息至借款给付完毕日止;7.恒泰公司对**华府建设项目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120000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公司系从事房屋、道路、公路、建筑劳务、水利水电、园林绿化等项目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公司系***个人独资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原名“临澧**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2016年1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强授权***为“临澧**华府”商住楼开发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并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授权委托万盛公司***组建“临澧**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商住楼的开发,全权处理有关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17年4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认可**公司等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处置资产剥离债权方案》,明确案涉**华府21号地块由***享有土地开发使用权。
2018年4月27日,发包方(甲方)万盛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恒泰公司签订《**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华府建设项目:1#栋层高17层、地下1层,2#栋层高11层,地下1层,除消防、电梯外所有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5000㎡。恒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双包形式承建施工,工期8个月。从破桩开始全额垫资至1#栋第8层、2#栋第5层,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以后,甲方每月支付项目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超期一月,甲方需向乙方移交项目售房手续,并将该项目所有权移交至乙方,由乙方将项目垫资全部完成。不论哪方处置项目资产,处置所得资金按乙方垫付工程款加利息付清乙方垫资款,项目所有权回归至甲方。工程全部完工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证明后,结清工程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三年内结清。施工招投标由甲方组织,招投标的内容和资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包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按乙方与民工班组之间的约定支付并保证到个人。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一年。乙方须在协议签订三日提交垫资部分足额金额的资金证明(贰仟万元整),并由项目建设方当地政府监督该笔资金,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价款,逾期一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月息)的违约金;因乙方资金缺乏,工程无法修建到合同约定的垫付层数而停工,甲方有权另请施工队进场施工。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支付进度款,乙方不得随意停工,否则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恒泰公司组建**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进场动工修建地下室,2019年4月因资金不足暂停工。2019年10月5日,甲乙双方补签协议,主要约定:1、***公司变更为**公司;2、由**公司重新签发开工令;3、**公司提供整套营、质、安、开工许可证资料、法人资料等备案文件,留档备案;4、按原合同按实结算,不下浮不上浮,暂定单价5层、8层进度款的依据为1750元/㎡,基础部分按原合同执行。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8日,**公司**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书面通知恒泰公司,于10月12日前进场施工,相关事宜与***联系。同年12月31日,***书面承诺:1、办妥开工令;2、协调好各方关系,不影响开工;3、三层完成前办妥报建手续等。
2020年5月26日,**公司与***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自愿挂靠**公司进行开发经营,挂靠项目为临澧县**华府小区一期工程20500㎡商住楼,项目地点位于临澧县××镇工业园××号地块;挂靠人自立个人账户,财务独立支配核算,被挂靠人无支配权。开发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费用及税金与被挂靠人无关,由挂靠人全额承担;挂靠人缴纳挂靠费为房产销售总额的1.5%,相关税费由挂靠人负担。挂靠经营期间对土地开发自负盈亏,挂靠人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竣工验收、产权证办理、按揭贷款等事项中,被挂靠人积极配合;挂靠开发经营期间出现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事件由挂靠人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业金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签名。
2020年6月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恒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按原有合同、补充协议不变,只将在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500元/㎡乙方收购价改为2960元/㎡乙方收购房产;2、开工前,甲方向**华府项目管理人***借款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3、进场前,甲方负责施工图完整到位,保证电通、水通、路通;4、甲方在开工后,按上述规定报建、报规。该协议上甲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用章,乙方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乙方的项目管理人在见证人栏签名。同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华府项目顺利复工,甲方出借乙方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专款专用。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借期届满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从**华府房产销售款中扣回全部本息。同年6月12日,***向***出具了借条。恒泰建筑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和6月18日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400000元和300000元。
2020年6月8日,发包方(甲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恒泰公司签订了《**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万盛公司和恒泰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甲乙双方***,甲方法定代表人蔡业金和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同年6月12日,双方就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甲方售楼所得销售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甲方售楼所得销售款的70%必须满足乙方的施工资金,保证施工正常运转;销售款剩余的30%由甲方支配。甲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解除委托人***对资金的监管权。本项目工程款由甲乙双方签字后方可支付,乙方委托人***有权随时对售楼部的销售情况进行查询。协议上甲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华府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6月,恒泰公司任命***担任**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继续组织施工。但发包方一直未办妥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也因资金紧张,导致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不能及时支付,常遭遇阻工。2020年10月27日,临澧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县住建局发出《交办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因未批先建,已引发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要求:1、责令停工;2、如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协调处理好欠薪问题。2021年7月6日,临澧县组织召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出台了《关于支持恒威华天破产重整**华府地块开发有关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各职能部门大力支持和扶持该项目的开发,减免各种税费,保证项目顺利完成。
承包方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发包方讨要借款,并要求部分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未果,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又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被羁押,该项目工程建设停止成为烂尾。2021年10月13日,恒泰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目前,该项目工程1#栋完成5层,2#栋完成3层,地下室基本完工。
一审诉讼中,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停工损失。一审法院遂委托双方选择确定的**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1#栋、2#栋及地下室实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8502871.77元(18024220.62元+***、***部分478651.15元);其中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及延期费为2437341.08元。恒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允许***挂靠并授权其组建项目部,开发**华府一期工程,***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适格的。发包方未能及时办妥施工许可证是本起纠纷形成的原因之一,但主要原因是承包方即恒泰公司注入资金不足,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以致上访、阻工,导致工程烂尾。
合同又称契约,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恒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有明确约定,即从破桩开始全额垫资至1#栋第8层、2#栋第5层,发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工程实际施工未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施工方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恒泰公司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施工方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被羁押且又未再组建新的项目部,相关事宜亦未安排落实,故合同履行已不可能,恒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发包方就已完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泰公司要求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16065530.69元(工程总造价18502871.77元-钢管、扣件、快速架租赁及延期费等损失2437341.08元)。恒泰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属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现恒泰公司主张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因恒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未交付,起诉前双方对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自恒泰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泰公司要求工程款就其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履行中向恒泰公司借款700000元未还,**公司应向恒泰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2%/月(即24%/年)在2020年8月20日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恒泰公司主张按15.4%/年计息并无不当。2020年8月20日后应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利息起算点应以款项的实际出借日为准,即400000元为2020年6月12日、300000元为2020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恒泰公司未能就**公司收取其保证金450000元举证,且**公司亦未认可,故对恒泰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二、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65530.69元,并自2021年11月11日(一审起诉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三、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府一期工程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其中400000元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15.4%/年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偿清之日;另300000元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15.4%/年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偿清之日;上述二、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46元,减半收取计85223元,由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97元,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恒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7月8日);证据2.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7月15日);证据3.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临澧**2022年8月5日);证据4.工作联系函、结算单(-临澧**回函2022年8月19日);证据5.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临澧**2022年8月24日);证据6.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石门明兴2022年8月5日);证据7.工作联系函、结算表(石门明兴回函2022年8月18日);证据8.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石门明兴2022年8月25日);证据9.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8月5日);证据10.结算单(石门县鸿盛建筑器材租赁部);证据11.工作联系函(恒泰公司-****2022年8月25日)各1份,共同拟证明恒泰公司**华府项目部向临澧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门县明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石门县鸿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了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一审期间**中立信咨询公司出具(2022)CJZ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述钢管、扣减租赁及延期费用列为停工损失,该笔费用应当由**公司赔偿给恒泰公司。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恒泰公司与各个设备租赁公司就欠付费用进行过联系,具体费用并未确定。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恒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停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损失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就已实际停工。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恒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解除,对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因**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恒泰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两问题不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恒泰公司停工损失;2.**公司应否向恒泰公司返还450000**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3.一审中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因为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应当赔偿承包人的相关损失。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双方约定从破桩开始全额垫资至1#栋第8层、2#栋第5层,**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截至一审前,该项目工程1#栋完成5层,2#栋完成3层,地下室基本完工,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恒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并与自然人签订含垫资约定的合同,未考虑自然人垫付资金的能力。结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也多次因为资金不足暂时停工和承包方多次找发包方讨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恒泰公司及其寻找的实际施工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全额垫资前期工程,注入资金不足,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以致上访、阻工,且在出现前述问题之后未继续出资,最终工程彻底停工。
恒泰公司主张**公司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并请求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不足以导致案涉工程的停工。首先,行政机关没有针对案涉工程发出停工通知。其次,恒泰公司提交的临澧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临澧县住建局发出的《交办函》,只能证明**公司未及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给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隐患,而且在《交办函》之前案涉工程就已实际停工。综上,恒泰公司的该点上诉请求不成立,其要求**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了恒泰公司450000**证金。恒泰公司向万盛公司支付的450000**证金,因万盛公司和**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对案涉保证金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不能证明**公司收到了450000元的保证金,故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偿还该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0000**证金,恒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争议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恒泰公司在一审中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恒泰公司在一审中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恒泰公司自行承担,且结合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案涉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不是**公司的过错导致,恒泰公司主张**公司承担120000元的鉴定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恒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2元,由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