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1093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第三人: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黎江路01栋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18413099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二、判令***对***因《股份代持协议》对恒泰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因设立湖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在**公司占比28%的股权(出资金额为8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由***代为持有,该协议第六条关于风险承担的条款约定:***根据该协议及***另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处理的有关事务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承担。后**公司如期成立,但***一直未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第三人恒泰公司、***分别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公司胜诉,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石门县人民法院以***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系为***代持**公司股权,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为***,***至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致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泰公司、***述称,***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对恒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股份代持协议》《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恒泰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甲方拟与第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甲方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仅是根据甲方的决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在专业社的出资金额840万占专业社注册资本28%。委托事项包括:与公司股东身份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由乙方根据本协议和甲方另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处理的有关公司及甲方股份的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投资风险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但解除合同不应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 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6执异38号、(2021)湘0726执异39号、(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2021)湘0726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恒泰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恒泰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湘0726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恒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10月24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7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恒泰公司与**公司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公司太平养殖场施工合同》;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泰公司工程款588594.11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四、驳回恒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湘0726执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湘07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恒泰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恒泰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湘0726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湘0726执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72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726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订立的章程中明确: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认缴出资额1290万元,占出资比例43%;***认缴840万元,占出资比例28%;***认缴510万元,占出资比例17%;王**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出资比例8%;***认缴120万元,占出资比例4%。2017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如下:……公司股东变更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不变,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认缴出资额690万元,占出资比例23%;***认缴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51%;王**认缴3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认缴480万元,占出资比例16%。**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的章程修正案对各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确认如下:***认缴出资额690万元,占出资比例23%;**认缴1530万元,占出资比例51%;王**认缴3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认缴480万元,占出资比例16%,合计认缴3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上述股东***、**、王**、***现均未按照上述认缴的出资金额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据此,本院(2021)湘0726执异38号、(2021)湘0726执异39号、(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上述三份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2、乙方愿意对甲方因代持股份而被石门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第三人***及恒泰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如开庭时乙方未到庭,石门县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此协议,并据此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均无任何异议;4、本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石门县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仍为**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亦未履行本院(2021)湘0726执异38号、(2021)湘0726执异39号、(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22年5月20日,***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需要说明的是,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书》关于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仅约束***、***,对外不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要求***对其因《股份代持协议》对恒泰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虽然案涉《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根据本协议和***另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处理的有关公司及***股份的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投资风险均由***承担。”以及《和解协议书》约定“***愿意对***方因代持股份而被石门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第三人***及恒泰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本院(2021)湘0726执异38号、(2021)湘0726执异39号、(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关于***应履行的债务金额尚未确定,且***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并未向第三人恒泰公司、***履行过债务,而《和解协议书》仅在***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恒泰公司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承担本院(2021)湘0726执异38号、(2021)湘0726执异39号、(2021)湘07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债务清偿责任后,可以再行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