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4民初168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土岭社区黎江路01栋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临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2021年9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2022年5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62024元及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中,***、***变更请求为:1.判令恒泰公司向***、***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恒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40247.1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位于临澧县××路××号的**华府建设项目发包给恒泰公司,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府建设项目1#栋层高17层、地下1层,2#栋层高11层、地下1层,除消防及电梯以外的所有主体及绿化、智能化、小区道路亮化之外的其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2020年2月9日,***、***向恒泰公司支付了1000000**证金后,与恒泰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华府建设项目第一期正负零以上工程,同时还约定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对1#栋层高17层、2#栋层高11层同时进行施工。因恒泰公司隐瞒了**华府建设项目的建设报备手续批文不全的事实,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质检部门责令停工。恒泰公司采取欺瞒的手段,诱使***、***交纳巨额保证金,并垫资组织施工,截至2020年9月18日被迫停工之日,恒泰公司欠付的款项为4640247.15元。***系恒泰公司的股东,其隐瞒**华府建设项目的建设报备手续批文不全的事实,利用恒泰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与恒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其应与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恒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价款需以(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判决结果确定的**公司欠付恒泰公司与本案相关部分的工程款为依据。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华府建设项目已完工程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出具***定意见书,本案所涉工程是该案所涉工程的一部分,应根据***定意见书中所附《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的二、三、四、六所列各项合计5818833.39元为依据,如部分金额在该案中未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亦应相应核减;2.***、***支付的1000000**证金应从恒泰公司的垫付款中抵扣,其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济责任由***、***承担,工程费用由***、***包干,***、***虽向恒泰公司支付了1000000**证金,但恒泰公司实际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借款7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为***、***垫付资金本息5968217.19元,故***、***支付的1000000**证金应从恒泰公司的垫付款中抵扣;3.案涉工程还未达到结算条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全额垫资至1#栋17层房屋主体的第8层、2#栋11层房屋主体的第5层,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已完成量的75%的工程款。***、***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恒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因**公司违约未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导致恒泰公司无法与**公司按约定的施工进度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承包的工程亦未达到结算条件;4.案涉工程的结算需扣除恒泰公司垫付资金本息、管理费、代扣代缴税费、项目挂证人员某用等。其中恒泰公司垫付资金本息为4968217.19元,按《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2%、代扣代缴税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3.82%、**华府建设项目挂证人员某用为420000元;5.**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涉工程中途停工、未经**公司验收,**公司并未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实际付款责任在**公司;6.***、***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合同是恒泰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签订,不是以***名义签订,***、***对建设单位**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是明知的,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未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泰公司系2005年7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0%。 2018年4月27日,临澧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发包人)与恒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承建位于临澧县××路××号的**华府建设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华府建设项目1#栋层高17层,地下1层;2#栋层高11层,地下1层;除消防及电梯以外的所有主体及其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结算方式为:1.按湘建价【2016】《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执行2016年《湖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及省市发布的配套文件的补充定额取费、解释等相关规定;2.人工工资调整方法:建安工资建价【2017】165号文件综合工资单价执行。工程现场签证的零工工价按每日150元/日计算。超越合同的设计变更与工程量增减10000元以外的按实结算不优惠,变更部分工程量必须以发包方的现场签证为准;3.《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执行湘建发【2010】111号文件和湘建发【2007】4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4.材料调差:全部材料均按施工期间段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执行;5.社会保险费按湘建价【2017】134号文执行。合同尾部发包人签章处由***作为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此后,**华府建设项目在基本完成地下室工程后停工。 2019年10月5日,万盛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单位由万盛公司变更为**公司,由**公司重新签发开工令。协议尾部甲方签章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用章。 2020年1月22日,***向恒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恒泰公司于同年2月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2月24日,恒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华府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正负零以上;2.工程地点:临澧县××路××号;3.建设单位:万盛公司;4.施工单位:恒泰公司。第二条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承包形式与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1.合同价款:项目最终总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2.承包形式:乙方自愿对本项目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即本工程所有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由乙方包干,本工程所得利润均由乙方享有。3.承包范围: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内规定的内容。4.本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如本项目系借用他人项目经理证的项目,建造师证借用费按甲方文件执行,按4000元/月计取,计取时间以本项目竣工资料备案日期为准,如需借用甲方技术负责人证按3000元/月计取,施工员证、安全员证、质量员证,按工程周期每本2000元/月计提收取费用。第十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1.费用承担(1)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2)税费按13.82%实行代扣代缴。税率按税务局实际征收标准为准。在项目办理工程进度款拨付时由甲方向乙方足额收取。以上费用中包括下列由甲方按国家现行税收管理政策规定应交纳的所有税费:①建安工程增值税(税率9%),②个人所得税(税率1.5%)、企业所得税(税率2%),③其他税费:包括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保证金、工会经费、印花税(税率1.32%),以上税、费国家如有调整,双方承诺本项目合同内税费也作相应调整。(3)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公司账户付款,没有通过公司银行流水的发票,甲方予以拒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领取了恒泰公司的“**华府建设项目技术专用章2”一枚用于技术资料备案,***向恒泰公司出具了领条。同年7月20日,恒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华府建设项目负责人,并办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手续及农民工工资实名制支付等相关事宜。 2020年6月3日,**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华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开工前,甲方向**华府建设项目管理人***借款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甲方签字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华府一期工程合同专用章,***作为见证方签名。同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华府建设项目顺利复工,甲方出借给乙方700000元用于项目复工专用,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乙方期满未归还此借款,甲方有权从**华府房产销售款中扣回全部本息。同年6月12日,***向***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并指定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将信息告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同年6月12日、6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两次向***指定银行账户共转款700000元。 2020年6月8日,**公司(发包方)与恒泰公司(承包方)补签了一份《**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万盛公司和恒泰公司签订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与该合同相比较,后者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中剔除了绿化、智能化、小区道路亮化等附属工程,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尾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蔡业金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0年6月28日,恒泰公司向***、***交付了**公司发出的要求开工的工作联系函,***、***于同日对**华府建设项目工程从1#、2#栋正负零开始施工。***、***与恒泰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分8次向恒泰公司共计转入820385元。同年9月4日,临澧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恒泰公司作出《临澧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工程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多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要求其立即整改。同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停工,其中,1#栋已建至第4层,2#栋已建至第6层。同年10月27日,临澧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临澧县住建局发出《交办函》,认为**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未批先建,已引发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交办事项为:1.责令停工;2.如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协调处理好欠薪问题。 2020年9月10日,恒泰公司向**公司**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发出函件,其中第4点载明:“贵司因以推进工程进度为由向我司借款约捌拾万人民币,约定于2020年9月10日归还我司,现已到时间,贵司应尽快归还该借款。”同年9月23日,**公司**华府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华府一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借乙方的款项本金共计797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6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53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前将本金与利息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恒泰公司公章。同年10月13日,恒泰公司向***、***发出回复函,其中第3点载明:“关于借款一事,2020年6月12日建设单位向我司借款柒拾万,2020年9月23日建设单位与我司共同拟定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向建设单位催促还款,两位已经签字认可。” 恒泰公司曾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承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60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05000元,上述款项由恒泰公司在开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开工后45天内付清。2020年6月24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000元,附言“支付汪从烟塔吊租赁费”。同年6月29日,***向***提供**新银行账号,***于同年6月30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新转账150000元,附言“塔吊租金款”。庭审中,恒泰公司认可上述已支付的塔吊租赁费250000元属于地下室工程的费用,不属于***、***施工部分的费用。 2020年10月27日,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2020)湘072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泰公司向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24元。2021年3月22日,**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恒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至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与恒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恒泰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前向**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7962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88元,**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恒泰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后恒泰公司支付了上述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认可上述货款属于其施工范围费用,同意上述费用共计1093399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此外,***、***与恒泰公司一致认可恒泰公司还为***、***支付了以下费用和借款:1.湖南迪铠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60680.4元;2.工伤保险费89600元;3.**市祥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274元;4.湖北品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4946元;5.**悦**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6.***借款80000元;7.宇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货款3200元;8.临澧顶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9.***借款400000元;10.**中泥工班组工资50000元;11.工资一批1301743.88元;1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借款共计4163643.28元。 2020年6月24日,***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8月3日,***的儿子**向***银行账户转入95000元,同年8月4日,***向***银行账户转入41000元,同年8月13日,***从其银行账户向***转入80000元,同年8月18日,***向***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同年8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入128385元,上述转账款项与***、***和恒泰公司双方确认的往来款在时间、金额上基本一致。 湖南铭仕咨询有限公司曾对**华府1#、2#栋及商铺编制竣工结算书,恒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后拟用于与**公司办理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恒泰公司一致同意,以(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书》中关于**华府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本院委托**中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府建设项目1#、2#栋工程实际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涉及***、***主张部分的造价金额如下:**华府1#栋3345896.6元,**华府2#栋1579776.81元,**华府商铺和签证414508.83元,以上即鉴定意见中《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二、三、四项;***、***未列入总鉴定造价部分478651.15元,即鉴定意见中《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六项,其中包括:1.接受地下室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30000元,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3.库存钢筋52吨205413.52元,4.1#、2#墙柱面新旧交界处凿毛,5.入口处招牌等。 诉讼中,***、***申请对恒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华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华府一期工程项目补充协议》、领条、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书、交办函、函、回复函、借款协议、***、《竣工结算书》、《***定意见书》、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恒泰公司提交的《**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华府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借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湘0702民初1653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72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垫付资金利息计算表等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二、应付工程款金额;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恒泰公司作为**华府建设项目承包人,在地下室工程基本完工后又将地上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恒泰公司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未对其施工部分质量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恒泰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折价补偿。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最终价按恒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金额结算,且双方一致认可应以**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定,**华府建设项目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340182.24元(1#栋3345896.6元+2#栋1579776.81元+商铺、签证414508.83元),恒泰公司对以上工程款金额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认为如在(2021)湘0724民初2205号案件中得到支持则可同意支付。***、***主张鉴定意见《临澧县**华府1、2栋及地下室等实际完成部分及索赔汇总表》中第六项另列部分478651.15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恒泰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上述第六项中:1.接受地下室项目部临建设施费用及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计入工程价款并不符合鉴定依据的计费规定,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使用的情况下可予返还;3.钢筋52吨尚未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钢筋应予以返还;4.1#、2#墙柱面新旧交界处凿毛,恒泰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要求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恒泰公司同意;5.入口处招牌等,恒泰公司认为其具体情况不清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并经泰恒公司同意。故上述第六项的金额均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但其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因其存储主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保证金已被使用,现***、***已退场,恒泰公司应向***、***返还该保证金。综上,***、***施工的地上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5340182.24元。 恒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2%收取,因恒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协调管理,且垫付了大量资金,***、***同意其按约定的1.2%收取管理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管理费的金额为64082.19元(5340182.24元×1.2%)。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恒泰公司主张的建造师证借用费即挂证费的收取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不得出借资格证书的规定,且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亦不予认可,故不应计取。双方约定了“税费按13.82%实行代扣代缴”、“税率按实际征收标准为准”,因税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亦属于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约定的范畴,虽然纳税人为恒泰公司,但相关税费(包括增值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印花税等)仍应由***、***按实承担。又因存在增值税中销项税额尚有进项税额需抵扣,现无法确定实缴金额,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等需以增值税实缴金额为计征依据等情况,相关计征依据及税率现无法确定,故税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税费实际缴纳后可另行主张。恒泰公司主张其为***、***垫付了向**公司的出借款700000元,结算时应予以扣除,但从该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后期还款约定来看,该借款实为**公司向恒泰公司的借款,恒泰公司已认可由**公司向其偿还,故本院对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恒泰公司主张结算应扣除代***、***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恒泰公司又主张于2020年6月24日、30日代***、***支付了塔吊租赁费共25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代***、***支付,且恒泰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塔吊租赁费属于地下室工程的费用,不属于***、***施工部分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恒泰公司还主张于2020年4月29日为***、***垫付了钢材款利息19318元,但***、***于2020年6月28日才进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材款利息应由其二人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在进场前已向恒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向恒泰公司转入资金820385元,上述款项实际由恒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各项费用支出,本质上具有承包人垫资的属性,双方对保证金或垫资利息均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且应与工程款一并处理。此外,***、***还应向恒泰公司支付管理费64082.19元,恒泰公司为***、***支付了费用、借款4163643.28元,应付工程款5340182.24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各款项抵冲后,恒泰公司尚应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未交付,起诉前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主张其停工后存在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等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与***、**之间的多次转账款项,与***、***和恒泰公司双方确认的往来款基本一致,可以认定系恒泰公司的工程往来资金。***多次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和支付恒泰公司的工程往来资金,但未提供公司财务记载,双方利益不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混同且无法区分,其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对恒泰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撤回对**公司的起诉,不向**公司主张权利。恒泰公司关于**公司应追加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32841.77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 二、***对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 6054××××0002。收款账户二维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1元,减半收取计21980.5元,由***、***负担7133元,湖南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7.5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