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付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鞠安成参加、刘春杰主审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我方直至2017年3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我方未实际收到货款,收款收据背面已注明我公司未收到货款。
被上诉人湖南江南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早已支付完毕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即已将25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亿顺通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假设案涉货款是亿顺通公司对账产生,也是亿顺通公司与三一公司对账,是其与三一公司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与我方无关;4.亿顺通公司不断起诉后撤诉,又起诉、上诉,基于湖南江南公司系外地企业,亿顺通公司利用本地的地理优势进行诉讼,导致湖南江南公司大量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
亿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650元及利息78650元(暂定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三一公司建设的综采园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品种等级及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单位自行制作了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统计的总价款为264,65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一公司出具的面额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另外,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述其单位与三一公司之间存在泵车买卖的合同关系。于超系三一公司的销售经理。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案涉混凝土款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
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曾向被告单位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讲,该份电话录制于2017年12月20日,是原告方的业务经理薛立新与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永峰之间的电话录音,而从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来看,案涉混凝土款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已经统计完毕,原告应于此时起两年内应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以此电话录音作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受诉讼时效保护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曾经在(2018)辽0114民初5949号案中向法庭提供的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三一公司的职员于超在该分收据背面标注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混凝土款。原告方承认上述三份证据是其单位在前一案件中所提供,当时是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始终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经审查,三一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面额为2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付款人为江南建筑公司,收款人为亿顺通公司,数额为25万元,收款事由一栏中载明,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现在原告单位财会部门保存);于超标注的内容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5万元,收到此混凝土款,原件已退回该公司特此说明。于超。2015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已通过向原告交付三一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混凝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已经对其所供混凝土做了结算,那么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1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存在诉讼时效应中止、中断情形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自称是2017年12月20日的电话录音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那么该份录音的形成时间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9.80元,由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亿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顺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亿顺通公司)为甲方(湖南江南公司)供应混凝土,每供应到400立方米时,甲方为乙方结算支付已经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时,如混凝土不足400立方米时,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本案亿顺通公司混凝土供应结束时间是2012年7月,亿顺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已经对其所供混凝土做了结算,因此亿顺通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1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亿顺通公司于2018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亿顺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明诉讼时效终止或中断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亿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亿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9.8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