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12496号
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付淑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鑫,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4,650元及利息78650元(暂定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起直至全部工程结束止,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然而直至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64,6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利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及民事诉讼状的事实陈述,其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于同年10月底供货完毕并结算,那么从2012年10月底起后两年内,原告就应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主张货款权利的通知文件,原告也未到被告办公经营场所向被告主张支付其货款,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此之前已就同样事实同样理由向贵院起诉被告,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及实体是否还款问题在法庭已做陈述,现再次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曾向被告单位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讲,该份电话录制于2017年12月20日,是原告方的业务经理薛立新与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丁永峰之间的电话录音,而从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来看,案涉混凝土款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已经统计完毕,原告应于此时起两年内应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以此电话录音作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受诉讼时效保护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原告曾经在(2018)辽0114民初5949号案中向法庭提供的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三一公司的职员于超在该分收据背面标注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混凝土款。原告方承认上述三份证据是其单位在前一案件中所提供,当时是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始终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经审查,三一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面额为25万元;收款收据载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付款人为江南建筑公司,收款人为亿顺通公司,数额为25万元,收款事由一栏中载明混凝土款,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现在原告单位财会部门保存);于超标注的内容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5万元,收到此混凝土款,原件已退回该公司特此说明。于超。2015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已通过向原告交付三一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混凝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三一公司建设的综采园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品种等级及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单位自行制作了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统计的总价款为264,65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一公司出具的面额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另外,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述其单位与三一公司之间存在泵车买卖的合同关系。于超系三一公司的销售经理。
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案涉混凝土款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已经对其所供混凝土做了结算,那么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1前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存在诉讼时效应中止、中断情形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自称是2017年12月20日的电话录音来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那么该份录音的形成时间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9.80元,由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志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人民陪审员 靖晓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