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向阳路新长海数码中心22楼2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4957846。
法定代表人:宋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少德,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女,系魏少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彭俊、魏少德、沈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且无办理延续许可手续等正当理由,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之规定,保险人依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出现是明显错误,结果也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江南公司答辩称,江南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合同2017年4月到期后,江南公司再次到保险公司续保,办理续保手续时保险公司办事人员陈述保险合同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并且开具了延期三个月的保单,同时说明新的保险期到期后,如工程仍未完工还可以继续续保,但要缴纳部分保费,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彭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少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沈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魏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674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16时10分,被告彭俊驾驶湘C×××××号(使用其他车辆号码,发动机号:1206140594)碧洲牌三轮汽车停放在车站南路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铝幼儿园下坡地段装载货物。因三轮汽车在无驾驶人的状态下自动滑行,与站立在该下坡幼儿园门前路段的行人魏少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少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停驻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魏少德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9日—2月13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3月19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月19日—7月3日转至湘乡市湘铝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7月30日转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转至湘乡市湘铝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术后;3.右股骨远端骨缺损术后;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膝外伤;6.双侧下肢动脉硬化并多发斑块形成。2019年9月2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魏少德本次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下段外髁粉碎性骨折),大腿皮肤软组织套状撕脱伤(双侧),右侧膝关节囊、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股骨远端骨缺损,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9月,现右股骨断端骨不连,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股神经损伤,右大腿肌力4级,右小腿肌力3级,评定捌级伤残。护理期19个月,营养期19个月,建议继续门诊治疗陆个月,费用为9000元左右(或以有效合理的医药票据为依据)。被告彭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彭俊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彭俊驾驶的碧洲牌三轮汽车系被告沈建林所有,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江南公司承包了湘乡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项目工程,被告彭俊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沈建林应邀驾驶其小型货车到工地运输渣土和物资。2018年2月9日在清场过程中彭俊临时要求沈建林再提供三轮汽车一起工作,约定三轮汽车费用400元/天,当天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彭俊支付原告魏少德医药费60000元,被告沈建林支付原告魏少德医药费10000元,被告江南公司支付原告魏少德医药费73500元。被告江南公司为湘乡市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施工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后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24时)。2.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保障范围:死亡、残疾200000元/人,意外医疗25000元/人,限额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少德系城镇居民户口。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少德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289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8300元(566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四项小计337233元。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2月9日至13日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认定为97614元(19月×61227/12元/月+4天×61227/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143122元(36698元×30%×13年)。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四项小计258036元。9、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64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5979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建林作为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彭俊系被告江南公司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租赁被告沈建林的三轮汽车进行工程施工且作为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江南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为477910元(597910元-120000元)。
被告江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竣工日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的情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字体均已加粗加黑,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有关“有效期”的具体含义,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已经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中的“有效期”即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合同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的情况。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江南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及时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办理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2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52910元(477910元-225000元)。各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建林赔偿原告魏少德110000元(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少德225000元;三、由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少德179410元(252910元-73500元);四、驳回原告魏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43,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魏少德直接支付119410元,向被告彭俊直接支付60000元(用于其垫付费用的返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3.73元,由原告魏少德负担233.73元,由被告沈建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许可证(照)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江南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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