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某某与彭某、沈某某、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3246号
原告:魏某某,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向阳路新长海数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4957846。
法定代表人:宋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彭某、沈某某、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被告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6,745.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6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湘C722**号机动车为被告江南公司施工的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运输货物,在湘铝幼儿园下坡地段装载货物时失控自动滑行与站立路旁的原告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交警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被告沈某某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江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被告彭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警认定事故的事实有误,答辩人不存在逃逸情形,驾驶员并未在车上。车辆由被告江南公司投了安全生产责任险,车辆本身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答辩人是帮沈某某开车,属于帮工,造成的第三人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了湘乡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联系被告沈某某,要他带三轮车来工地运输渣土,约定报酬400元/天。答辩人与沈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沈某某未管理好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由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工地安全事故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垫付了原告73,5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江南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日期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计算错误和不规范发票,本院在认定损失部分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在勘查和调查后所出具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保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病历资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护理费发票并无对应的护理合同、护理人员、护理天数相应证,不予采用,收款收据不予采信。陪护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不予采信。住宿费无关联性、助行器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对彭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原告补充的证据7保险公司回复报案人的报案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证据8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16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湘C722**号(使用其他车辆号码,发动机号:1206140594)碧洲牌三轮汽车停放在车站南路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湘铝幼儿园下坡地段装载货物。因三轮汽车在无驾驶人的状态下自动滑行,与站立在该下坡幼儿园门前路段的行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停驻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2018年2月9日—2月13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3月19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月19日—7月3日转至湘乡市湘铝医院住院治疗,7月3日—7月30日转到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转至湘乡市湘铝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下段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术后;3.右股骨远端骨缺损术后;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膝外伤;6.双侧下肢动脉硬化并多发斑块形成。2019年9月2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魏某某本次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股骨骨折(右股骨中段、下段外髁粉碎性骨折),大腿皮肤软组织套状撕脱伤(双侧),右侧膝关节囊、髌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股骨远端骨缺损,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9月,现右股骨断端骨不连,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股神经损伤,右大腿肌力4级,右小腿肌力3级,评定捌级伤残。护理期19个月,营养期19个月,建议继续门诊治疗陆个月,费用为9,000元左右(或以有效合理的医药票据为依据)。被告彭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彭某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彭某驾驶的碧洲牌三轮汽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江南公司承包了湘乡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项目工程,被告彭某系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应邀驾驶其小型货车到工地运输渣土和物资。2018年2月9日在清场过程中彭某临时要求沈某某再提供三轮汽车一起工作,约定三轮汽车费用400元/天,当天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彭某支付原告魏某某医药费60,000元,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江南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某医药费73,500元。
被告江南公司为湘乡市车站南路西线及联络线施工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后延期至2018年7月20日24时)。2.保险期间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保障范围:死亡、残疾200,000元/人,意外医疗25,000元/人,限额2,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289,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8,300元(566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四项小计337,233元。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2月9日至13日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认定为97,614元(19月×61,227/12元/月+4天×61,227/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143,122元(36,698元×30%×13年)。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四项小计258,036元。9、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64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597,91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作为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20,000元。
被告彭某系被告江南公司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租赁被告沈某某的三轮汽车进行工程施工且作为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由江南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为477,910元(597,910元-120,000元)。
被告江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超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合同竣工日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的情形,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免除。尽管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字体均已加粗加黑,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向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有关“有效期”的具体含义,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已经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中的“有效期”即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合同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的情况。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江南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及时告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办理了保险期间延期手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2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52,910元(477,910元-225,000元)。
各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予以抵扣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110,000元(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225,000元。
三、由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179,410元(252,910元-73,500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魏某某直接支付119,410元,向被告彭某直接支付60,000元(用于其垫付费用的返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3.7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33.73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麦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美娟
书 记 员 尹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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