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诺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宁夏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674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宁夏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宁夏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1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离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期间社会保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在十年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于2014年6月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不定期的劳务关系。三、原告诉讼的实质目的为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保,实际情况是2013年6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社保问题一直未解决,双方于2016年1月8日就上述关系进行了协商确认,最终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保,原告承诺社会保险再无纠纷。因补缴社保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告只能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从而向被告重复主张该时间段的社保。其行为本质是以合法手段掩盖不法目的,非法获利的违法行径,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任技术员。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16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离职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到被告上班,被告于2012年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差3年多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份中止缴纳,公司给陈某某多缴纳2年2个月;经公司和陈某某协商,未缴纳部分和多缴纳部分相互抵消,相互不再追求社会保险方面的责任。”2023年8月2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于同日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3]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离职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此时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23年才申请仲裁、诉讼,被告对此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