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593号
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830360928,***嘎鲁图镇工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义盟***分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6706550063。
负责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242714.72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天成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肖天成于2018年1l月2日在拆除“金融小区”S4#/S6#/S7#的项目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肖天成腰部受伤,在***“博仁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80429.44元。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天成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支付肖天成赔偿款405000元。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2019年6月10日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肖天成的保险伤残程度鉴定为6级伤残。《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单》约定的6级伤残赔付比例为50%,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肖天成支付赔偿款405000元、代付医疗费80429.44元,两项共计485429.44元,按50%计算即为242714.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退还原始单证。本案肖天成不慎发生意外导致腰部受伤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肖天成在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方式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承保合同中承保的施工范围不相符,保险合同以及承保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S4#、S6#、S7#楼的水电门窗安装工程,肖天成受伤是拆除项目部受伤,其行为为拆除并不是安装水电门窗的行为,行为对象为项目部,也并不符合施工项目的S4#、S6#、S7#,保险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预先拟定好的保险条款及赔付标准,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施工现场遭受意外,因此事故残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案中原告的施工范围并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2、肖天成在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所约定的工作类型为瓦工,其在实施与其能力范围不相符的工作受伤,原告在该项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砌体施工承包合同、工人工资表、赔偿协议书、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例、收条、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组成部分、原告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天成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2018年1l月2日,肖天成在拆除金融小区S4#/S6#/S7#的项目部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肖天成腰部受伤,在***博仁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80429.44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天成于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支付肖天成赔偿款405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0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止。2019年6月10日,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肖天成的保险伤残程度为6级伤残。《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单》约定的6级伤残赔付比例为50%,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肖天成支付赔偿款405000元、代付医疗费80429.44元,两项共计485429.44元,按50%计算即为242714.72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理赔,依据是被保险人出险地点非保险公司承包区域。
本院认为,意外伤害类保险是常见的人身保险合同类型,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该类型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而死亡、伤残或因此支付医疗费用等。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件发生,且事件原因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二是被保险人必须因客观事件造成人身死亡、伤残或其他身体上的痛苦,也就是说危害后果应是客观的意外事件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符合客观规律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242714.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建筑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1l月2日,肖天成在拆除金融小区S4#/S6#/S7#的项目部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其腰部受伤,支出医疗费80429.44元,最终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意外伤害的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肖天成在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方式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及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承保合同中承保的施工范围不相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并因此而身故、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肖天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金融小区S4#/S6#/S7#项目部发生意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4271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小梅
书 记 员 杨 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