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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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杜治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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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乌日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鄂尔多斯市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2020)内06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乌审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广厦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4006388.89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8日);2.判决广厦建筑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物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华房地产公司、广厦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318元/m2,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2011年8月24日,**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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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广厦建筑公司名义与物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厦建筑公司承包物华房地产公司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鄂尔多斯的施工(不包括内外门窗、户内卫生间、厨房、卫生洁具、瓷砖和地板),合同总价款共计32624471元。并约定,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由广厦建筑公司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后,物华房地产公司支付总承包价的95%。2011年8月25日物华房地产公司向广厦建筑公司发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书》,并且该部分材料均在乌审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进行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结合本案,本条的适用不能片面的认定因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早于8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导致8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及其工作内容均系按照2011年8月24日的合同严格执行,且该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2011年8月24日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二)案外人王海波与广厦建筑公司、物华房地产公司的结算行为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行为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项的依据。本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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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庭审过程中**对广厦建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系**作为西安镇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处理本公司事务,**签字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空白,与案涉项目无关;且**只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非在委托人处签字,故该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对2015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中**字样的形成时间及委托书中其他手写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关键性证据,未准予鉴定,系剥夺**的合法权利,致使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2011年8月25日,物华房地产公司向广厦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而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在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时该工程即进行建设,因此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也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2015年9月13日**给王海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2016年1月16日王海波受**委托出具保证书内容及2016年1月16日王海波代表**与物华房地产公司、广厦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认定**委托王海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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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涉案工程结算的事实存在,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主张二审期间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字样的形成时间及委托书中其他手写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只是针对时间顺序,**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驳回**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称授权委托书系**作为西安镇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处理本公司事务,**签字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空白,与案涉项目无关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认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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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 记 员 云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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