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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7民初4515号 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工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接管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就其现代农业项目已建成三栋温室的未完成部分交由原告接管施工,双方签订《关于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业项目已建成三栋温室接管协议》,协议约定,新胜村于2016年已建成三栋温室,至合同签订时尚未完工项目有:温室外墙抹灰及涂料、电动卷帘及棉被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由其受托人***向被告转账1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可被告至今也未将三栋温室交由原告接管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接管,可被告均未交付,现温室已交由他人使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这部分款项实际是工程转让金,是用于支付前期施工单位的施工费用,也就是***付了这个款才能进行施工,所以并不是收据上说的农民工保证金,故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3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关于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业项目已建成三栋温室接管协议》约定“1、新胜村于2016年已建成三栋温室,至2017年4月17日之前完成情况为:主体结构、骨架、塑料薄膜已完成;电动卷帘及棉被已完成内侧一层,水、电基本完成,耳房主体完成。未完项目有:温室外墙抹灰及涂料,温室外层电动卷帘及棉被,耳房室内外装饰工程、地面工程、温控、风控系统等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内容。2、价款核定:已完成三栋温室暂定价为(具备交工条件):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已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3、支付方式: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开始施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原施工单位工程款,再由甲方向原施工单位支付。原施工单位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将未完工程继续施工完毕,具备交工条件,并将所有相关资料全部交于我方。原施工单位具备交工条件后,由甲方组织,会同乙方、监理、审计一起对施工单位完成项目按成本价给予结算。五方签字认可后由我方支付全部尾款。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税金等由甲方承担”。二、2017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款100000元,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农民工保证金”。三、上述协议所涉施工工程因涉及原、被告其他纠纷,被告未实际入场施工。四、被告主张所涉金额实际是工程转让金且原告已转付原施工单位的抗辩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另行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付款合同义务,但因涉及原、被告其他纠纷,客观上被告已不能如约按期实际入场施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关于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代农业项目已建成三栋温室接管协议》; 二、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收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