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骆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石,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望高镇旺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达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江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启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采信了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对本案涉案设备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下称广西质检院)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该份《鉴定报告》,随后提出了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1.广西质检院进行试验所取用的重钙粉体原料含水量不明,而原料的含水量大小会直接影响粉体活化度的检测结果;2.试验硬脂酸药剂添加量严重超标。合同约定,按照生产量3000kg/h,硬脂酸药剂添加量应为24L/h~30L/h。该院试验添加量为55L/h,相比规定数量超出一倍,必将严重影响产品活化度的最终结果;3.试验输料进度不明,鉴定数据的计算方式报告中没有具体描述等多重不规范不合理情形。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不足采信。一审法院违反规定未准许重新鉴定。径而采信该报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其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既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也未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而对该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具体为:1.包装设备阀口包装机,价值26000元/台。该包装机并非案涉改性机配套设备,双方2019年7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必须配备。阀口包装机系通用机械设备,也可用于其他生产项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包装机己经报废或灭失而造成了实际损失,随意认定系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赔偿依据不足。2.用于制作料斗机的热板,7.535T,单价3750.2322元/T,价值28258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制作料斗机所需热板数量、使用后有无剩余、料斗机整机是否存在等主要事实,直接认定其损失28258元,显属事实不清。3.硬脂酸药剂,价值31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生产数量和按比例的药剂配量,不足以认定损失31000元。4.安装制作设备人工费15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简单的令人难以置信,有违常理,有伪证之嫌,不足采信。5.鉴定费56000元。因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鉴定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所谓的损失(待证)判令上诉人承担外,对阀口包装机、料斗机(含振动电机)、剩余药剂等项实物的归属未作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贺州江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州江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656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5日内拆卸并搬离安装在原告工厂的600改性机;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以原告贺州江远公司为需方,以被告江阴启泰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600改性机一套,单价为343750元,合同生效45天交货。按照供方承诺的可达到生产标准生产和验收(如附件二)。设备主机质量三包壹年(易损件除外)。提货方式为自提。供方代为汽车配载运输,运费由需方确认后,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承担费用并取得运输发票。货到验收并调试合格,需方如对所供货物有异议需在验收并调试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协商。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5%的提货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付款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余款5%在设备调试完成且各项指标达到附件二要求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包装标准、随机备品、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后附有附件一:供货清单;附件二:技术指标及售后服务,一、技术指标为:粉体名称1000目重钙,产量3000kg/h,活化度95%,硬脂酸药剂添加量0.8-1%。二、1、应需方要求,供方负责设备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安装调试时间6-10天,工程师期间的食宿、安全等费用,需方酌情承担。2、设备安装时所需的所有电线、电缆、导热油等需方在安装时自行购置。安装调试工具、原材料、改性药剂和人员的配备及其费用由需方承担。3、供方长期为需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保质保量的各种零部、配件及耗材。附件二处亦有被告江阴启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562.5元,被告亦将涉案设备安装于原告厂区内,并分三次派出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与调试。因原告认为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其质量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希望被告能于2020年10月15日前再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调试。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函告》,表示其已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且对原告提供的活性粉样品进行了检测,认为涉案设备的质量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发出《函告》后,未派出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贺州江远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600改性机运行状况以及生产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该600改性机在排空料仓、预热、试机及正式生产过程中,均运行平稳,未出现故障和停机现象,设备运行状况正常。(二)该600改性机在上述正式运行状态下,改性后重钙粉体产量为2841kg/h,未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产量3000kg/h”要求。(三)改性后重钙粉体的活化度为78.98%,未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活化度95%”要求。另查明,原告为运输涉案设备支出运费15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包装机花费26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料斗振动电机花费145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用于制作料斗机的材料花费28258元,安装涉案设备人工费15000元,使用涉案设备进行试生产消耗助剂31000元,原告接待被告技术人员花费1490元,鉴定费5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4198元。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关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贺州江远公司与被告江阴启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设备,其目的是为了对原告生产出来的粉体进行改性,用于提高其活化度。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设备,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均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及质量需求,而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设备在正式运行状态下亦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中附件二内约定的技术指标。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生产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及被告是否应拆除涉案设备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562.5元,涉案设备也已安装于原告厂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6562.5元并拆除涉案设备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购买涉案设备后,为了更好的使用涉案设备,先后投入了包括运输费、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的相关机器设备及试机材料等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原告为运输涉案设备支出运费15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包装机花费26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料斗振动电机花费145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用于制作料斗机的材料花费28258元,安装涉案设备人工费15000元,使用涉案设备进行试生产消耗助剂31000元,原告接待被告技术人员花费1490元,鉴定费5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4198元。对于被告提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委托鉴定后,曾告知被告鉴定机构的名称、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并未到现场进行见证,亦未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二、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6562.5元给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三、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厂区内的600改性机;四、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4198元。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告知了上诉人鉴定机构的名称、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但上诉人并未到现场进行见证,亦未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综合在案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阴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依传
审 判 员 李永林
审 判 员 贺昌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温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