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1234号
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望高镇。
法定代表人:李达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
法定代表人:骆剑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石,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远粉体)诉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远粉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娜、戴开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远粉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656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5日内拆卸并搬离安装在原告工厂的600改性机;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967.4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由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600改性机,作价343750元,分期支付货款,质量标准按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合同生效45天交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只能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562.5元。机器运至原告工厂,经被告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后,虽然被告多次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工厂反复调试,效果均不理想。2020年9月19日-23日,被告安排的工程师亲自上门调试,仍然无法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最终结果也与合同附件二中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相差甚远。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敦促被告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再派技术人员再做调试。被告却于同年10月13日回复《函告》,以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为由拒绝再派技术人员调试机器。至此,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改性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购置或添附了一些附属设施、材料,用于与涉案改性机配套试用试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启泰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并安装调试好了600改性机,其质量状况和生产标准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656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设备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因该院在实验过程中使用的重钙粉体原料含水量不明,以及实验时添加硬脂酸药剂大幅超标,并且该药剂未标识出厂技术指标等不合规的情形,将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形成。因此,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被告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以原告江远粉体为需方,以被告启泰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600改性机一套,单价为343750元,合同生效45天交货。按照供方承诺的可达到生产标准生产和验收(如附件二)。设备主机质量三包壹年(易损件除外)。提货方式为自提。供方代为汽车配载运输,运费由需方确认后,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承担费用并取得运输发票。货到验收并调试合格,需方如对所供货物有异议需在验收并调试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协商。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5%的提货款,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付款付清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余款5%在设备调试完成且各项指标达到附件二要求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就包装标准、随机备品、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后附有附件一:供货清单;附件二:技术指标及售后服务,一、技术指标为:粉体名称1000目重钙,产量3000kg/h,活化度95%,硬脂酸药剂添加量0.8-1%。二、1、应需方要求,供方负责设备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安装调试时间6-10天,工程师期间的食宿、安全等费用,需方酌情承担。2、设备安装时所需的所有电线、电缆、导热油等需方在安装时自行购置。安装调试工具、原材料、改性药剂和人员的配备及其费用由需方承担。3、供方长期为需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保质保量的各种零部、配件及耗材。附件二处亦有被告启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562.5元,被告亦将涉案设备安装于原告厂区内,并分三次派出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与调试。因原告认为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其质量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希望被告能于2020年10月15日前再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调试。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函告》,表示其已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并且对原告提供的活性粉样品进行了检测,认为涉案设备的质量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发出《函告》后,未派出人员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江远粉体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600改性机运行状况以及生产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该600改性机在排空料仓、预热、试机及正式生产过程中,均运行平稳,未出现故障和停机现象,设备运行状况正常。(二)该600改性机在上述正式运行状态下,改性后重钙粉体产量为2841kg/h,未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产量3000kg/h”要求。(三)改性后重钙粉体的活化度为78.98%,未达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附件二约定的技术指标“活化度95%”要求。
另查明,原告为运输涉案设备支出运费15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包装机花费26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料斗振动电机花费145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用于制作料斗机的材料花费28258元,安装涉案设备人工费15000元,使用涉案设备进行试生产消耗助剂31000元,原告接待被告技术人员花费1490元,鉴定费5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41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催告函及快递单、函告、付款申请单、公路快运托运单、身份证、银行卡、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费用报销单、销售单、出仓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单及客户回单、化工原料购销合同、客户回单、领料款、费用报销单、定额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江远粉体与被告启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设备,其目的是为了对原告生产出来的粉体进行改性,用于提高其活化度。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设备,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均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及质量需求,而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设备在正式运行状态下亦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中附件二内约定的技术指标。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生产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及被告是否应拆除涉案设备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562.5元,涉案设备也已安装于原告厂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6562.5元并拆除涉案设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在购买涉案设备后,为了更好的使用涉案设备,先后投入了包括运输费、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的相关机器设备及试机材料等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括:原告为运输涉案设备支出运费15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包装机花费2600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料斗振动电机花费1450元,购买与涉案设备配套使用的用于制作料斗机的材料花费28258元,安装涉案设备人工费15000元,使用涉案设备进行试生产消耗助剂31000元,原告接待被告技术人员花费1490元,鉴定费5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4198元。对于被告提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的抗辩意见,因本院委托鉴定后,曾告知被告鉴定机构的名称、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但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并未到现场进行见证,亦未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710);
二、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6562.5元给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厂区内的600改性机;
四、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4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启泰非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员苏兴玲
书 记 员 龙 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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