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373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373号
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花,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陈亚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的账户汇款300000元。双方后于2016年6月19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如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罚息,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华林与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其公司账号为11×××63的账户向南通市纳百园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账号为10×××32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半年内免息。原告应以转帐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南通市纳百园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账号:10×××32,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如东支行。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在出借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此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南通市纳百园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主张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48×××90);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