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91民初898号
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兴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经济开发区市场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傅国良。
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路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4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7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买方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出现争议由买方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广野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