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博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3517号

原告:青岛博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马店社区纬**路。

法定代表人:栾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亚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博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0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数次为被告加工制作空预器等设备材料,且均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设备材料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验收无误,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880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前三份合同无异议,并认可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在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合同款项不应计算在欠款中。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S14-12-0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江苏晋煤三废炉空预器壹台套”,价格为476434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JB/T1616-93等标准要求,包工包料制造合同约定标的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含材质证明书等)合格证明给被告,并将产品运输并送货到最终用户工地现场。被告安排人员在原告处按图纸及标准验收,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的交货要求。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首付合同总额的30%款给被告,全部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60%相对应的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发货款(合同总额的30%)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待产品发货后与后期合作产品付款滚动支付;余合同总金额的10%货款留作质保金。上述款项均可采用承兑支付。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祖敏敏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原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增补差价20416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S15-05-0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吴忠钢架壹台套”、“供吴忠平台扶梯壹台套”、“供吴忠空预器壹台套”,价格共计340878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大致一致。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GS15-05-0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新疆国信空预器贰台套”,价格为198218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大致一致。对于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均予以确认。

另原告还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合同编号为CGS15-12-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供新疆沃胜能源空预器壹台套”,价格为152121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合同其他条款均与上述三份合同大致一致)。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双方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祖敏敏签字确认的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上无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无被告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因被告工作人员祖敏敏未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印章及签字的合同原件,故其无法提供;同时,为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称为“祖敏敏长锅LM-风往北吹”的聊天记录及由被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图纸,微信记录中有对方传送的两张微信截图,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的合同复印件一致。被告对图纸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微信记录中的祖敏敏不能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祖敏敏,真实性有异议。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仅实际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书面文件系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法传唤了祖敏敏到庭接受询问,祖敏敏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称为“祖敏敏长锅LM-风往北吹”是其以前使用的微信账号,其确认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合同的事实;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被告的盖章及其签名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且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相关项目已暂时停工,故要求原告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CGS14-12-03《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送货单4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同编号为CGS15-05-01《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7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同编号为CGS15-05-02《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2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同编号为CGS15-12-03《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设计图纸、情况报告、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CGS14-12-03、CGS15-05-01、CGS15-05-02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实际履行,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合同编号为CGS15-12-03《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但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及祖敏敏签字确认合同复印件,并有微信记录及被告认可的图纸予以相互印证,且祖敏敏到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产品制作完成,但被告未安排人员验收;被告称其因项目停工已通知原告停止生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所对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的货款金额应为1188067元(476434元+20416元+340878元+198218元+152121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故还向原告支付98806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以上述欠款988067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88067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1元,由被告长沙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许绪加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海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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