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科模内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海科模内装饰有限公司与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4民初2787号

原告:青岛海科模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仕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长空路**。

法定代表人:阳光,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海科模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重庆分公司”)、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海科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人民币1405400元,并支付以1405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模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发送《项目定点通知书》一份,确认委托原告负责开发及制作C301项目部分零件及模具,模具费按照十万件进行分摊,量产开始3年后若未摊完,则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根据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的指令,于2017年9月完成模具开发,并发送样品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任何订单。为履行《项目定点通知书》,原告投入模具费1322400元(含税),设变改模具费83000元(含税),合计1405400元。因被告一直未安排订单,原告投入到资金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认为,从《项目定点通知书》来看,原告不仅承担C301项目部分零件开发,也须在量产开始后持续供货,原告承担了双重法律义务,因此本案是委托开发与供货方面法律关系的竞合,由此导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故不能单纯以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海科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本身就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单纯的承揽关系,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委托开发与供货方面的竞合法律关系争议,也不存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原告在其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仕园路**,完成模具的开发与产品加工,因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已经通过向法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的方式应诉,因此应视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定点通知书》明确载明“经过我司(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研究决定,将C301项目部分零部件委托贵公司开发”,因此,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航天重庆分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仕园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