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290号 原告: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6741937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三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龙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锅炉后部梁、后部柱等钢结构产品,合同额1038910.78元,贷款提货。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省煤器烟斗,二次风管等钢结构产品,合同金额577158.55元,款到提货。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累计付款910069.33元,尚欠货款706000元拒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依法起诉。 被告哈尔滨龙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有异议,原告对706000元中161156.6元所付货款有异议,在被告与原告另外一个合同(合同标的为平台扶梯,发往内蒙古自治区)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金额为651043.4元,但是被告实际支付812200元,因此主张此合同多付款项应当在本案合同中抵消。 原告称:被告所说发往内蒙古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产品合同打印件二份、装箱单原件五份、转账协议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业产品合同打印件一份、承揽合同打印件一份、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工业图纸原件一宗,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2020年5月9日,原告青岛三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兴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业产品合同》,合同对合同性质、合同主体、产品名称、价格、技术及质量标准、交提货、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青岛三信公司在承揽方处**,被告哈尔滨龙兴公司在定作方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签单确认。2020年10月11日、2021日2月10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元,2021年1月29日、2021年4月16日,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660069.33元、190000元,原告认可以上四笔收款共计910069.33元为被告付款。2020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096069.33元。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青岛三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兴公司双方签订的二份《工业产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认可被告已累计付款910069.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报酬7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经案外人结算后,被告所付款项超出合同约定金额,主张在本案中抵销,此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涉及内蒙联源项目,本案二合同涉及辽宁辽阳项目,二者非基于相同事实,该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或“款到提货”,本案二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已于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4日运抵被告指定地点,故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要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报酬7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三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7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30元,诉讼保全费4050元,以上共计948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兴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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