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626号
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鲁信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37556165。
法定代表人:姜吉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台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65163Y。
法定代表人:苏义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平,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晟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款16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众诚公司明确利息是从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始,吉晟公司与众诚公司口头协议,委托众诚公司为其加工制作钢结构件,分别供给不同的客户,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共计给吉晟公司加工制作价值700308元,吉晟公司收货后,陆续向众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16万元没有支付,众诚公司多次催要,吉晟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严重违反众诚公司合法权益。
吉晟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确定,有待调取银行流水清单予以确认。众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利息。
众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两份,吉晟公司质证称,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只有苏义岐签字,不能作为公司欠款。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月,吉晟公司按众诚公司指示向易通热电、河北三川化工、威海荣成电厂工程供应尾部护板框架、钢结构(型材),总重量共计166.74吨。
2016年6月23日,众诚公司出具结算单,吉晟公司工作人员宋丽莎对结算单中的重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义岐也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苏义岐在单价处书写4200并签名。根据该结算单,吉晟公司应支付众诚公司货款700307元(166.74吨×4200元/吨),但吉晟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众诚公司经单方结算主张吉晟公司尚欠货款16万元。
吉晟公司要求庭后3日内提交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付款情况,但逾期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吉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众诚公司已履行了向吉晟公司交货的义务,但吉晟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众诚公司经单方结算主张吉晟公司欠款16万元,吉晟公司虽称不确定欠款额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要求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在本判决作出前也未能提交,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吉晟公司抗辩的结算单上没有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公司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上有吉晟公司宋丽莎和苏义岐两人的签字,且苏义岐是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对众诚公司要求吉晟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众诚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
二、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以欠款额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淑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