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623号
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吉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潘俊楷。
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大公司支付钢结构材料款57320.5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众诚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格栅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众诚公司为远大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件一批,价款为87320.5元。众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钢结构件制作完成并通过汽车配货发运至远大公司,但对方收货后一直没有向众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尚欠57320.5元没有支付。众诚公司多次催要,远大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远大公司未答辩。
众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格栅板买卖合同一份额、发货明细两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出卖人众诚公司与买受人远大公司签订《格栅板买卖合同》一份,远大公司从众诚公司购买格栅板,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单价按照8.5元/公斤计算,总金额为87320.5元;交货地点为甘肃省白银市,出卖人负担运费;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先付30%预付款,货到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众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余款57320.5元远大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众诚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格栅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众诚公司已履行了向远大公司交货的义务,但远大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尚欠众诚公司货款57320.5元,故对众诚公司主张的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货款573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诚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应予支持。
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7320.5元;
二、被告***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众诚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5732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大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淑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