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4190号
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泰安西路亚洲城二期4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与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根据四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公司价值107685.7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四联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财产保全费1058元,合计诉讼费2285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