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4695号
申请人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红良。
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虞小平。
原告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72064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3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美达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865元,执行费99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房产,本院另案已依法查封,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4147万元)且首封法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阶段查封至2016年9月28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1434万元)。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同一宗地范围内,分别由不同法院首先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车辆登记,上述车辆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5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晓红
审 判 员 陆菊文
代理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