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47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园区路558号东1。
法定代表人:陈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葑亭大道568号二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DONGHWAENKIM。
被执行人: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葑亭大道568号二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DONGHWAENKIM。
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康诺贝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二、被告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康诺贝乐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三、被告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苏州易恩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1688.77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87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2021年4月27日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其他案件,经债权人合意本案案款16322.35元已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7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葑亭大道568号进行现场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以及工作人员。
5、2021年10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的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1688.77元,实际执行到位16322.35元,尚余115366.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875元已执行到位30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永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