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181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世强,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与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静、被告钢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第三人谢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88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安装费19800元、安装期间食宿费1800元、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元、假肢维修费13500元、后续假肢更换费用261000元、后续假肢更换期间食宿费52200元、后续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52200元,合计10383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钢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7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为被告钢盾公司承接的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在安装过程中,因吊起人防门的链子断裂,导致人防门掉落,砸向工作中的原告,导致原告脚部严重受伤。现原告治疗已全部结束,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72759.45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致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的雇主是谢世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2018年9月始,原告的哥哥即第三人谢世强从***处承揽了人防门扇、门框等的安装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根据实际安装门扇门框的数量,于每年春节前结算当年工程款。原告在事发工地工作是受谢世强安排,其工资由谢世强发放,谢世强是原告***的雇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谢世强承担赔偿责任。谢世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案涉工程的人防门安装费用已于2020年初结算且支付完毕。对承揽人谢世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造成的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发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及谢世强没有系紧固定人防门扇的链子,操作不够谨慎,导致链子松脱门扇倒下,砸伤原告。事发时原告站在人防门扇后面,对于自己的安全未能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将在具体项目中提出质意见。
钢盾公司答辩称,1.被告钢盾公司是将涉案安装工作交由被告***承揽,原告和被告钢盾公司之间不存任何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安装人防门必须要有资质,所以对被告***所雇佣人员产生的损害结果,钢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时提出。
第三人谢世强辩称,其由被告***叫去安装人防门扇,安装一个门扇120元,一个人是安装不了的,所以***就要求谢世强再去叫两个人,所用的工具和叉车都由***提供,去哪里干活也由***安排,其与***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给工作的人员买了保险。一开始时由谢世强和***两个人干活,因活比较重,就再叫了谢世强的父亲一起来干活,***给三个人都买了保险,三个人的工资也是同工同酬。有时候活太多三个人完不成,***也会叫别的人来一起干,出事的那天***就叫了一个人过来一起干活。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制作了庭前会议笔录。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侵权事实
1.原告***对侵权事实部分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称,之前从事过一年的人防门安装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谢世强在场,侵权事实以谢世强陈述为准。安装人防门不管人数多少均按每扇门120元计报酬,报酬由被告***先支付给第三人谢世强,再由谢世强给包括原告的其他工人,但具体叫几个工人由***决定。
2.第三人谢世强陈述称,①事情经过:2019年7月25日,在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过程中,操作人员***、谢世强、王某,4、谢世强父亲在现场。当谢世强使用工具带动铁链将人防门扇拉竖起来时,***站在门旁边扶门。谢世强父亲站在谢世强身后,没有操作。当时门已被拉到悬空一点离开地面,谢世强一直负责拉着铁链,接下来由原告和王某,4负责将门扇与门框上的角页(孔眼)对准,然后插上铁销固定门扇。当准备固定门扇时,铁链突然断掉,门倒下砸到未及逃离的原告脚上,致原告受伤。②安装工作由谢世强与***交接联系和结算,***与谢世强均同工同酬。
3.庭前证据交换出庭证人王某,4证实当操作安装人防门时发生事故的过程及相关事实。①事情经过:“当时我和原告站在门的后面准备接铁链继续拉,当时门扇还没有完全立起来,大概拉到80度的样子,按照操作惯例,这个时候需要站在门前面的正在拉链条的第三人(谢世强)将铁链从门上面甩过来,然后我和原告交替在门后面拉链条,才能顺利将门扇立起来并将门固定插铁销。等门完全立起来后,相互配合,谁有空就谁去插铁销。当时门还没有完全立起来,门与地面并没有悬空的距离,门扇的底部紧紧挨着地面。门扇倒下来的时候,我往旁边跑,原告往后面跑,因为原告是站在里面的,原告的旁边是墙,只能往后面跑。(问:当时门扇为什么会突然倒下?)铁链没有断,是因为铁链的接头没打紧,松了,滑了下来。(问:人防门安装工作是否可以一个人完成?)一个人完成不了,至少需要两个人。像本案的安装就需要三到四个人,当时原告的父亲就是在给我们打下手。(问:事发的时候,导致铁链滑下来的地方是什么?)整个拉动系统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是固定葫芦的地方,第二个是葫芦本身,第三个是葫芦和被拉物品之间的连接线,事发当日是葫芦与被拉物品之间的连接线滑落导致被拉门扇落地。(问:原告在被送去医院之后,你看到的铁链是什么情况?)铁链是完整的,没有断掉。”②其系***的妹夫,平时跟着***干活,主要负责油漆工作,油漆工作按平方并年底结算。那两天也是去帮忙安装人防门的,不是去做油漆工,这两天没有看到***来过。对人防门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涉案人防门安装费用没有结算过。对***、谢世强为***干活是知道的。③涉案事故安装人防门工作是第二次与***、谢世强一起干活。④安装人防门是否合格由专门检测机构验收。⑤***为包括***、谢世强等工人卖了保险。
3.钢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与***系承揽关系的事实。①以甲方身份与乙方的***签订未注明落款日期但估计于2018年签订的《安装队承包协议》一份(简称2018年安装协议),协议写明:“甲方拟把人防工程现场安装工作承包(包工)给乙方。现就人防工程安装的具体事项,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一.安装内容人防工程的门框、门扇及配件由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现场,甲方需提供工地战时平面图口部详图,及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电话给乙方,乙方安排安装人员到现场确定标高位置进行安装。不参与现场安装无关的会议。乙方负责联系工程土建单位,并把到场的所有被安装物品搬运到位。同时,负责门框的定位、水平、标高、轴线等数据的测定和安装,门扇及配件的安装、调试等。直至人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通过验收。……四.安装安全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技术操作规范》及工地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尤其要强调的是:乙方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增强每个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并坚决做到进入工地必备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备带安全带;自己人制作吊环时,必须至少有4个16㎜及以上膨胀螺栓加于固定,并进行试吊,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正常施工。乙方必须对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不论大小,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证明涉案安装人防门工作仍适用该2018年安装协议的约定履行并已向***全部支付了安装款。②提交投保单位为“苏州市江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城公司)的《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不清楚如何到涉案工地工作的。③提交《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清单》、《人防门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张,对事发地点作进一步证明。
原告、第三人谢世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①由法院认定;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自行为原告购买的保险,至于挂靠到什么单位原告不清楚;对证据③中证明的本案发生地点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①质证称,其承接了钢盾公司的安装人防门工作,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钢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超及配偶方涵宇账户共计向被告***账户转账工程款420365元,双方合作初期,即于2018年1月签订过上述证据①有效期一年的书面协议,一年期满后未能续签书面协议,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即涉案工程的人防门安装并非该协议覆盖范围。对证据②质证称,***、钢盾公司与保单上的江诚公司均有合作,为避免风险,为下面工头上报的工人在合作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因***与钢盾公司未续签书面合同导致钢盾公司不能以投保人身份为相关人员购买保险,且该保单中仅有***、谢世强、谢必勋三人与被告***有关,其余人员并非被告***手下员工或者工人,所以以江城公司名义买了保险。对证据③中证明的本案发生地点无异议。
4.事发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谢世强转账垫付款238000元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500元,他当事人未垫付款项。
5.2020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11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部分缺失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为住院期间。”
6.2020年8月1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20]第092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简称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硅胶半足,价格为900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二)本案另查明
1.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侵权事实发生于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时。
2.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事实认定。①与第三人谢世强之间的合作始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初。合作期间所使用的工具由***提供用于安装人防门,由于要在多个工地作业,工具均暂由谢世强保管,叉车及轮胎费用由潘同福支付。因此,并非对不同工地都分别交接一次施工工具。***与谢世强合作关系结束时已收回了包括本案中的铁链等施工工具。②***向谢世强指定安装人防门的工作地点,各工人在春节前按安装门扇数量结算当年工程款。安装人防门按每扇门120元结算报酬,原告所称的同工同酬不属实。对谢世强叫几个人干活,***不干预。③涉案人防门安装费用共计238000元已于2020年初向谢世强支付完毕,支付。
3.被告钢盾公司称,已将安装人防门工作全部交由***承揽完成,对具体工作不知情。
4.本案当事人未举出足以证明***与谢世强之间属雇佣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8年安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已查明,首先,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在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第二,被告钢盾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关于人防门的安装协议,该协议在定作人钢盾公司与承揽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虽该安装协议一年到期后未续签,但依包括人防门安装工具、具体安装地点、安装范围,以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安装工人买保险等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涉案人防门安装工作实际依该2018年安装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权利义务,因此,钢盾公司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定作人钢盾公司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原告及包括证人王某,4、第三人谢世强均为***从钢盾公司承接的人防门安装而工作,与***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人防门安装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当事人未举出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谢世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之证据,故主张原告***与第三人谢世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五,原告称在涉案事故之前从事过一年的人防门安装工作,但在涉案事故中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了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提出过安全操作建议,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次要的责任。第六,已查明,以江城公司为投保人买保险系因2018年安装协议到期后,***与钢盾公司未续签书面安装协议而挂名买的保险,实际涉案人防门安装仍系钢盾公司交由给***承揽完成,且原告亦未主张江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承担主要的80%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次要的20%的损失比例。
因侵权造成损害的事实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834.84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29张,医嘱复印件1张,病历本原件3本,费用清单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3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截至目前的全部医疗费损失。第三人谢世强无异议;被告***、钢盾公司质证称,两笔救护车费60元、15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里,2020年4月9日的门诊和医疗费发票,跟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垫付款238000元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之60元和150元应计入交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目主张的金额192624.84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补费。主张4800元。住院期间96天并按50元/天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符合法律规定之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48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按住院期间96天并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符合法律规定之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主张1152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以住院期间96天并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符合法律规定之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主张314760.96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并依法计算为(23836+5636)*20*1.78*0.3=314760.96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符合法律规定之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5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依法主张。被告***质证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比例;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基于上述对责任的认定比例,本院对该项目要求赔偿的金额确认为12000元。
7.鉴定费。主张2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其垫付了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目金额460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其他当事人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该项目金额为1000元。
9.误工费。主张86296元,7个月,12328元/月,提交谢世强的银行流水及自制明细1张,明细表中记录的数额是总金额,四个工人收入平均后得出的原告月收入。对该项目谢世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该手写工资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银行流水单主要显示的是***向谢世强支付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认为应当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依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七个月,另依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第三人谢世强均确认人防门安装120元/天的报酬标准,即误工费金额为252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10.假肢安装费。主张19800元,提交发票原件1张、假肢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更换及维修的意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所花费的金额及后续更换及维修情况。第三人谢世强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钢盾公司质证称,假肢费用应按申请鉴定后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中确定的金额计算。本院依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认定项目金额为9000元。
11.安装期间食宿费。主张2400元,120元/天*20天,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计算。被告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质证称,按照鉴定意见是15天并120元/天计算,而且仅限初次安装假肢。本院依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认定项目金额为1800元。
12.安装期间护理费。主张2400元,120元/天*20天,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来计算。被告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质证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是15天并120元/天计算,且仅限初次安装假肢时产生。本院依残疾辅助器器具鉴定意见结论,认定项目金额为1800元。
13.假肢维修费。主张69696元,19800*8%*44次,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来计算到83周岁。被告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质证称,参照鉴定意见,按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5.5岁计算,扣除原告在鉴定时已满24周岁年龄,需安装25次,每次9000元,需要维护的年份为51年,即9000元/年*5%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认定需要安装的假肢次数为26次,9000元/次;计算至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5.5岁并扣除事故发生时***已满24周岁的年龄,共计拟安装和更换共计52次;依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5%,即每年450元。因此,该项目金额认定为23400元。
14.后续假肢更换费用。主张277200元,19800*14次,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来计算到83周岁。被告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质证称,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江苏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5.5岁计算,按鉴定时原告已满24周岁计需安装次数为25次,以每次9000元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总计安装假肢为26次,购买和更换假肢的金额共计234000元,扣除第一次即上述第10项已主张的假肢安装费9000元,该项目金额认定225000元。
15.后续假肢更换期间食宿费。主张33600,(120元*20天)*14次,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来计算到83周岁。被告钢盾公司、第三人谢世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质证称,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金额不予认定。
16.后续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主张33600元,(120元*20天)*14次,依据假肢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来计算到83周岁。被告***质证称,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金额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26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假肢安装费9000元、安装期间食宿费1800元、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元、假肢维修费23400元、后续假肢更换费用225000元,合计832305.8元。
据此,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本院已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和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金额832305.8元的80%即665844.64元,扣除已垫付金额238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425344.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344.64元(已扣除垫付金额238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承担230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5),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