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世强,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钢盾公司)谢世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从无交流,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对***进行过任何工作安排。谢世强与***结算工程款后再向***发放劳动报酬,***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谢世强是***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谢世强承担赔偿责任。谢世强与***之间是比较松散的合作关系,两者都不是彼此的唯一合作对象,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与谢世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谢世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其雇员***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所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以30%为宜。***个人不具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钢盾公司将人防工程转包给***施工,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显然存在过失。
***在诉讼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盾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我方只是把部分安装劳务分包给***做,现场技术负责和与甲方大部分联系工作是我方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世强在诉讼中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钢盾公司赔偿***医疗费192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88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安装费19800元、安装期间食宿费1800元、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元、假肢维修费13500元、后续假肢更换费用261000元、后续假肢更换期间食宿费52200元、后续假肢更换期间护理费52200元,合计10383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钢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侵权事实
1.***对侵权事实部分未提交书面证据。一审庭审中***称,之前从事过一年的人防门安装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谢世强在场,侵权事实以谢世强陈述为准。安装人防门不管人数多少均按每扇门120元计报酬,报酬由***先支付给谢世强,再由谢世强给包括***的其他工人,但具体叫几个工人由***决定。
2.谢世强陈述称,①事情经过:2019年7月25日,在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过程中,操作人员***、谢世强、王某,4、谢世强父亲在现场。当谢世强使用工具带动铁链将人防门扇拉竖起来时,***站在门旁边扶门。谢世强父亲站在谢世强身后,没有操作。当时门已被拉到悬空一点离开地面,谢世强一直负责拉着铁链,接下来由***和王某,4负责将门扇与门框上的角页(孔眼)对准,然后插上铁销固定门扇。当准备固定门扇时,铁链突然断掉,门倒下砸到未及逃离的***脚上,致***受伤。②安装工作由谢世强与***交接联系和结算,***与谢世强均同工同酬。
3.一审庭前证据交换出庭证人王某,4证实当操作安装人防门时发生事故的过程及相关事实。①事情经过:“当时我和***站在门的后面准备接铁链继续拉,当时门扇还没有完全立起来,大概拉到80度的样子,按照操作惯例,这个时候需要站在门前面的正在拉链条的第三人(谢世强)将铁链从门上面甩过来,然后我和***交替在门后面拉链条,才能顺利将门扇立起来并将门固定插铁销。等门完全立起来后,相互配合,谁有空就谁去插铁销。当时门还没有完全立起来,门与地面并没有悬空的距离,门扇的底部紧紧挨着地面。门扇倒下来的时候,我往旁边跑,***往后面跑,因为***是站在里面的,***的旁边是墙,只能往后面跑。(问:当时门扇为什么会突然倒下?)铁链没有断,是因为铁链的接头没打紧,松了,滑了下来。(问:人防门安装工作是否可以一个人完成?)一个人完成不了,至少需要两个人。像本案的安装就需要三到四个人,当时***的父亲就是在给我们打下手。(问:事发的时候,导致铁链滑下来的地方是什么?)整个拉动系统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是固定葫芦的地方,第二个是葫芦本身,第三个是葫芦和被拉物品之间的连接线,事发当日是葫芦与被拉物品之间的连接线滑落导致被拉门扇落地。(问:***在被送去医院之后,你看到的铁链是什么情况?)铁链是完整的,没有断掉。”②其系***的妹夫,平时跟着***干活,主要负责油漆工作,油漆工作按平方并年底结算。那两天也是去帮忙安装人防门的,不是去做油漆工,这两天没有看到***来过。对人防门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涉案人防门安装费用没有结算过。对***、谢世强为***干活是知道的。③涉案事故安装人防门工作是第二次与***、谢世强一起干活。④安装人防门是否合格由专门检测机构验收。⑤***为包括***、谢世强等工人卖了保险。
3.钢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与***系承揽关系的事实。①以甲方身份与乙方的***签订未注明落款日期但估计于2018年签订的《安装队承包协议》一份(简称2018年安装协议),协议写明:“甲方拟把人防工程现场安装工作承包(包工)给乙方。现就人防工程安装的具体事项,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一.安装内容人防工程的门框、门扇及配件由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现场,甲方需提供工地战时平面图口部详图,及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电话给乙方,乙方安排安装人员到现场确定标高位置进行安装。不参与现场安装无关的会议。乙方负责联系工程土建单位,并把到场的所有被安装物品搬运到位。同时,负责门框的定位、水平、标高、轴线等数据的测定和安装,门扇及配件的安装、调试等。直至人防主管部门检测合格、通过验收。……四.安装安全乙方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建筑安装技术操作规范》及工地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尤其要强调的是:乙方负责人必须经常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增强每个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并坚决做到进入工地必备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备带安全带;自己人制作吊环时,必须至少有4个16㎜及以上膨胀螺栓加于固定,并进行试吊,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正常施工。乙方必须对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不论大小,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证明涉案安装人防门工作仍适用该2018年安装协议的约定履行并已向***全部支付了安装款。②提交投保单位为“苏州市江城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城公司)的《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系苏州市江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不清楚如何到涉案工地工作的。③提交《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清单》、《人防门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张,对事发地点作进一步证明。
***、谢世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①由法院认定;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自行为***购买的保险,至于挂靠到什么单位***不清楚;对证据③中证明的本案发生地点无异议。
***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①质证称,其承接了钢盾公司的安装人防门工作,2018年至2019年间,钢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超及配偶方涵宇账户共计向******账户转账工程款420365元,双方合作初期,即于2018年1月签订过上述证据①有效期一年的书面协议,一年期满后未能续签书面协议,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即涉案工程的人防门安装并非该协议覆盖范围。对证据②质证称,***、钢盾公司与保单上的江诚公司均有合作,为避免风险,为下面工头上报的工人在合作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因***与钢盾公司未续签书面合同导致钢盾公司不能以投保人身份为相关人员购买保险,且该保单中仅有***、谢世强、谢必勋三人与******有关,其余人员并非******手下员工或者工人,所以以江城公司名义买了保险。对证据③中证明的本案发生地点无异议。
4.事发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谢世强转账垫付款238000元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2500元,他当事人未垫付款项。
5.2020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11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部分缺失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七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为住院期间。”
6.2020年8月1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20]第092号《关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简称残疾辅助器鉴定意见),结论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硅胶半足,价格为900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二)本案另查明
1.本案当事人均确认侵权事实发生于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时。
2.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事实认定。①与谢世强之间的合作始于2018年9月起至2020年初。合作期间所使用的工具由***提供用于安装人防门,由于要在多个工地作业,工具均暂由谢世强保管,叉车及轮胎费用由潘同福支付。因此,并非对不同工地都分别交接一次施工工具。***与谢世强合作关系结束时已收回了包括本案中的铁链等施工工具。②***向谢世强指定安装人防门的工作地点,各工人在春节前按安装门扇数量结算当年工程款。安装人防门按每扇门120元结算报酬,***所称的同工同酬不属实。对谢世强叫几个人干活,***不干预。③涉案人防门安装费用共计238000元已于2020年初向谢世强支付完毕,支付。
3.钢盾公司称,已将安装人防门工作全部交由***承揽完成,对具体工作不知情。
4.本案当事人未举出足以证明***与谢世强之间属雇佣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8年安装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已查明,首先,***于2019年7月25日在吴江区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二期工程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第二,钢盾公司与***于2018年签订了关于人防门的安装协议,该协议在定作人钢盾公司与承揽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虽该安装协议一年到期后未续签,但依包括人防门安装工具、具体安装地点、安装范围,以及***为包括***在内的安装工人买保险等已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涉案人防门安装工作实际依该2018年安装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权利义务,因此,钢盾公司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定作人钢盾公司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三,***及包括证人王某,4、第三人谢世强均为***从钢盾公司承接的人防门安装而工作,与***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从事人防门安装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当事人未举出足以证明***与谢世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之证据,故主张***与谢世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五,***称在涉案事故之前从事过一年的人防门安装工作,但在涉案事故中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了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提出过安全操作建议,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次要的责任。第六,已查明,以江城公司为投保人买保险系因2018年安装协议到期后,***与钢盾公司未续签书面安装协议而挂名买的保险,实际涉案人防门安装仍系钢盾公司交由给***承揽完成,且***亦未主张江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承担主要的80%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次要的20%的损失比例。
就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核定:医疗费1926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假肢安装费9000元、安装期间食宿费1800元、安装期间护理费1800元、假肢维修费23400元、后续假肢更换费用225000元,合计832305.8元。基于上述本院已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和比例,***应承担***全部损失金额832305.8元的80%即665844.64元,扣除已垫付金额238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25344.6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344.64元(已扣除垫付金额2380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承担230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后,其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与相应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钢盾公司将其承接的人防门安装工程中部分现场安装劳务交由***完成,双方据此形成安装劳务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接了该项安装业务后,通过谢世强召集了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使用***提供的手动葫芦、叉车等工具实际进行人防门现场安装。***、谢世强均按照实际完成的人防门安装数量获取相应的报酬。***、谢世强据此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明知因人防门重量极大而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很高的安全风险,但在涉案人防门安装活动中***并未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人进行合理组织调配,也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导致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钢盾公司将部分人防门安装劳务分包给***完成,其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对***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担20%属一审法院依法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