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1968号
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
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ONGHWAENKIM
被告: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ONGHWAENKIM
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盾公司)诉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公司、被告东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23日为3866.3元);2、被告**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300元;3、被告东韩公司对被告**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技公司向原告采购钣金件、机械件。2020年4月30日,被告**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结欠原告钣金件、机械件等货款31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且于2020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但是被告**技公司仅向原告还款210000元,目前还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技公司仍有货款10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被告**技公司系被告东韩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东韩公司应对被告**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技公司、被告东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技公司员工谈晓晖通过微信向钢盾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技公司截至2020年4月30日,共欠钢盾公司钣金件、机械件等货款31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10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5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105000元。以上金额为含税价格。承诺人确认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7809839、66236637、66236638、66236639、66236640、66650433,金额合计445000元。承诺人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30日,向钢盾公司支付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尚欠315000元未付)。如承诺人到期不能按约支付,钢盾公司,有权按全额主张,并有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如承诺人到期不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钢盾公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承诺人承担钢盾公司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对账单中载明的两张发票开具于2019年12月3日票面金额共计445000元,均已认证。**技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了105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了105000元。因未付余款,钢盾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300元。
另查明,**技公司系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所附对账单、发票及认证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被告**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技公司结欠原告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技公司对于未支付该款的理由,未作说明,亦未到庭参加质证,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即2020年7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3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理律师参与了庭审,表明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韩公司系一人公司**技公司的股东,现被告东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东韩公司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技公司、东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康诺贝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二、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康诺贝乐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83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三、被告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苏州**技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东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文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