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1632号
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相城大道与161村道交界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陆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贤,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贤、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雨飞、杨依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44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多笔往来业务。经结算,被告截止于2020年04月10日确认欠原告油漆货款44085.5元,有对方所签收的送货单载明为证,经多次催款无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守诚信,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特呈诉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共计收到原告货物金额95115元,扣除已付款57248.5元,确认还结欠原告货款37866.5元,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油漆给客户挖掘机上的零件进行刷漆。后被告客户使用挖掘机在室外工作,经过日晒出现褪色的现象,由于被告的客户在外地,目前挖掘机上的零件返修工作正在进行还未结束,待损失金额确定后,我方再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油漆。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23份销售出货单显示,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6971.5元,但被告对其中3份(2018年6月15日的196元和240元、2018年10月9日的4695元)金额合计为5131元的销售出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货物,上述出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公司人员。经与被告认可的另外20份销售出货单比对,上述3份销售出货单的签收人员与20份销售出货单的签收人员均不一致。后原告向被告累计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1334元,被告确认已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69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248.5元,再扣除被告退货的金额5637.5元(该退货无法在23份销售出货单中体现)后,其认为被告尚欠货款44085.5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供货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超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建平通过微信进行多次联系,原告也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两份情况说明,但并未认可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二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三张、情况说明打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自认已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106971.5元,扣除退货5637.5元,故双方实际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01334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013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退货金额5637.5元在销售出货单中并未能体现,现原告自愿扣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于合计金额为5131元的供货,因3份销售出货单(2018年6月15日的196元和240元、2018年10月9日的4695元)中的签收人员与被告确认的20份销售出货单的签收人员均不一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3份销售出货单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收货的人员,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96203元。对于被告提出2018年6月14日销售出货单的338元和2019年6月25日销售出货单的750元上的货物均已退回原告,应予扣除的辩解,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954.5元(96203元-57248.5元)。对于被告提出,因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予支付货款,但由于损失金额尚未确认,故其将另行主张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不能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54.5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1元,由原告苏州**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琼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