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民初11321号
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江区吴江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汾杨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云。
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达电扶梯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收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州钢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为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