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迅马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太古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迅马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电梯公司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2.电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931.03元;3.电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4.电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服、工作现场照片,已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车间租赁协议》是电梯公司为规避用工责任的非法目的而签订的。但该协议从侧面证明工作地点在公司生产车间。电梯公司不否认工作车间由张跃海和刘志银管理,员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有张跃海的名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不足,判决未能体现劳动法的内在价值,劳动法不是任意性法律规则,不能随意规避一个企业应有的用工资格和用工责任。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举证能力有限,在企业有意规避用工责任时,工人更不可能有劳动合同、工资转账、社保证明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来劳动劳动关系。更不能因公司以厂房出租、将公司主要生产业务承包给个人、工资借其他自然人名义发放等貌似形式合法来规避劳动法的用工责任,而且***从事电焊工,是特种行业,对生产安全要求严格,更不能否认和排除企业对***的安全生产的管理。
电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资21206.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931.03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梯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资21206.9元、代通知金1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931.0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仲裁庭审中,电梯公司提交了***签字的总金额为15500元的工资明细,主张系刘志银书写的2019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结算单;***主张该结算单系电梯公司让刘志银统计后由***签字的,扣款没有依据;平时管理是由车间负责人刘志银和公司管理人员张跃海进行管理。2020年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穿工作服的照片以及***等人到电梯公司协商的视频截图。电梯公司提出公司从未向***等人发放工作服,工作服的来源不清;对于视频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电梯公司员工,电梯公司没有答应***的要求,所以才产生后来的仲裁和诉讼。
为证明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电梯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承包合同以及部分车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刘志银承包电梯公司部分立柱、横梁的打磨焊接工作,并约定电梯公司将租赁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的车间给刘志银临时使用;电梯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2月和3月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委托刘志银进行立柱焊接打磨加工,同时还提交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工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为证明电梯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电梯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至11月的网银代发工资清单,显示每月代发工资的员工人数在50人左右。***认为上述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工资是通过现金和刘志银的微信发放。
为证明刘志银同时在多家企业承接焊接业务,电梯公司提交了六家企业对此出具的证明,***提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
一审法院向刘志银进行调查,刘志银陈述:电梯公司将半成品给刘志银,刘志银招几个员工进行焊接和打磨工作;***是刘志银雇佣的,工资由刘志银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发放;同时,其他公司需要时,也会找刘志银去,承接哪家公司业务就会在哪家公司的场地进行操作,业务便宜的就不收场地费,业务贵的话就要收场地费,场地费在结算加工费时直接扣除;刘志银在电梯公司承接业务有5年了,期间还同时承接其他公司的业务,做哪家公司的业务就带着手下的人一起过去。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直接受刘志银管理,刘志银通过微信向***发放工资,而***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电梯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电梯公司曾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对其进行管理,故***就其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加工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合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的协议可认定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供抬头为“苏州迅马电梯部件有限公司通力横梁焊接首末检验记录”的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仅有杨叶青签字,无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对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了其穿工作服的照片以及***等人到电梯公司协商的视频截图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系。电梯公司主张***由刘志银招用并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刘志银的承包合同、车间租赁协议及加工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该部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电梯公司为其主张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电梯公司提供劳动,受电梯公司管理。结合***直接受刘志银管理,刘志银通过微信向***发放工资以及刘志银与电梯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认定***与电梯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燕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步允超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