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心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迅马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太古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沈健,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迅马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简称电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中、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资25448.27元;2、判决被告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551.73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每月工资18000元。被告在2019年11月9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发放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此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经汾湖劳动所联系,双方调解不成,后原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工资已经支付完毕,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案外人刘志银雇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和刘志银之间存在部分车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刘志银进行加工费结算后,由刘志银自行去税务机关开具业务加工发票,后由被告支付加工费。况且,刘志银在同一时期除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外,还同时在多家企业从事加工合同业务,刘志银与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刘志银并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一直是受案外人刘志银管理,并由刘志银向其支付报酬的。且在原告与被告、刘志银协商争议的过程中,也是由被告将加工尾款结算给了刘志银,再由刘志银结算给原告,由原告签字确认收款的(结算凭证上载明要扣除增值税、借款等,更说明这个款项不可能是公司发放的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刘志银。三、被告是比较正规的企业,聘用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进行考勤,通过转账支付工资。原告等8人一直在刘志银手下工作,受刘志银统一管理、指挥,也相应的在同一时期在多家企业同时从事加工工作。所以,原告只能是刘志银的雇员,而不可能是被告的员工。现原告已经从其雇主刘志银处领取了全部的报酬,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梯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月工资25448.28元、代通知金18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551.7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仲裁庭审中,电梯公司提交了***签字的总金额为18060元的工资明细,主张系刘志银书写的2019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结算单;***主张该结算单系电梯公司让刘志银统计后由***签字的;平时管理是由车间负责人刘志银和公司管理人员张跃海进行管理。2020年1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穿工作服的照片以及***等人到电梯公司协商的视频截图。电梯公司提出公司从未向***等人发放工作服,工作服的来源不清;对于视频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电梯公司员工,电梯公司没有答应***的要求,所以才产生后来的仲裁和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电梯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承包合同以及部分车间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刘志银承包电梯公司部分立柱、横梁的打磨焊接工作,并约定电梯公司将租赁面积约为110平方米的车间给刘志银临时使用;电梯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2月和3月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委托刘志银进行立柱焊接打磨加工,同时还提交了相应的加工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工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为证明电梯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电梯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至11月的网银代发工资清单,显示每月代发工资的员工人数在50人左右。***认为上述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工资是通过现金和刘志银的微信发放。
庭审中,为证明刘志银同时在多家企业承接焊接业务,电梯公司提交了六家企业对此出具的证明,***提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标准。
庭后,本院向刘志银进行调查,刘志银陈述:电梯公司将半成品给刘志银,刘志银招几个员工进行焊接和打磨工作;***是刘志银雇佣的,工资由刘志银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发放;同时,其他公司需要时,也会找刘志银去,承接哪家公司业务就会在哪家公司的场地进行操作,业务便宜的就不收场地费,业务贵的话就要收场地费,场地费在结算加工费时直接扣除;刘志银在电梯公司承接业务有5年了,期间还同时承接其他公司的业务,做哪家公司的业务就带着手下的人一起过去。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内部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多方面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直接受刘志银管理,刘志银通过微信向***发放工资,而***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电梯公司提供劳动,也无证据证明电梯公司曾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对其进行管理,故***就其与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加工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合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的协议可认定刘志银与电梯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