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766号
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1,318.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1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僵同》二份、2016年4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及电动平车,合同价款共计144,792元等。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至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51,318.4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请。
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23日《模具加工合同》传真复印件二份、2016年4月26日《采购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及技术参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定作合同关系,2016年5月23日,双方补签了二份加工合同(原加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按图纸要求加工模具一批,金额分别为52,992元、13,800元,重量分别为5.76吨、1.5吨,交货期为2016年3月27日、4月12日,付款期限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模具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在15天支付合同总额的50%、剩余2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日起90天,质保期满付清等。另外,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平车两台,合同金额78,000元,原告按技术参数制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产品加工完毕发货前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支付60%,余款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起一年付清等事实。
2、2016年5月21日、5月30日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分别为52,992元、13,800元、78,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2016年4月6日、4月12日送货单原件二份、2016年7月19日验收报告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模具,同时在2016年5、6月提供了电动平车两台,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等事实。
4、银行回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24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3,473.6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51,318.4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华兴成套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1,31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90元,保全费533.10元,共计1,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浦雪明
人民陪审员  姜耀明
人民陪审员  何国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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