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东荆街金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彭钰,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东、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蚕种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恒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余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舟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丽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岭公司)、武汉恒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欣纳丽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准许欣纳丽公司撤回对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的起诉,导致案涉汇票承兑、付款等基本事实难以查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诉讼集中管辖的通知,因恒强公司属于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定“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欣纳丽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行使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欣纳丽公司并未提供案涉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第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3月5日至14日,欣纳丽公司仅在票据到期日前的2021年3月1日发起付款申请,此时票据尚未到期,出票人和承兑人不可能付款,在票据到期日后的10天提示付款期内,欣纳丽公司并未提示付款,故欣纳丽公司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
欣纳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因一审法院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恒强公司,故欣纳丽公司申请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欣纳丽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即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各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欣纳丽公司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他票据前手承担票据责任。2、一审中,欣纳丽公司应大成公司要求当庭对案涉票据的状态予以核实,核实结果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证明案涉票据仍处于未兑付状态,并且欣纳丽公司并没有逾期提示付款,否则票据状态应是“逾期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欣纳丽公司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恒鼎鑫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不是拒付状态;恒强公司仍然存在,欣纳丽公司不应当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案涉票据目前为不能支付状态,欣纳丽公司与恒强公司可能就案涉票据项下债务达成清偿协议。
山岭公司未答辩。
欣纳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立即向欣纳丽公司支付汇票款1375276.35元及利息(以137527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承担欣纳丽公司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已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及担保费4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山岭公司、恒鼎公司、大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山岭公司向欣纳丽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30242102822920200304592002049,出票人为恒强公司,收款人为大成公司,承兑人为恒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欣纳丽公司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付款。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均为前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山岭公司一审未答辩。
恒鼎鑫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中恒鼎鑫公司和大成公司、山岭公司都是正常业务往来且有合同关系,都是按照正常的商业流程出具票据,希望法院直接找出票人恒强公司承担责任。
大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欣纳丽公司未出示拒付证明,且在起诉了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恒强公司后,又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导致无法在本案庭审中核实恒强公司付款情况,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欣纳丽公司丧失对该票据前手的票据追索权,欣纳丽公司无权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欣纳丽公司未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相应证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欣纳丽公司也丧失对票据前手的票据追索权。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欣纳丽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大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欣纳丽公司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出票人恒强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421028229202003045920020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承兑人为恒强公司,收款人为大成公司,票据金额为1375276.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此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次转让给大成公司、恒鼎鑫公司、山岭公司、欣纳丽公司。2021年3月1日,欣纳丽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欣纳丽公司电话联系山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强,并陪同陈卫强到大成公司、恒鼎鑫公司要求对该汇票进行托收兑付未果。2021年7月8日,欣纳丽公司当庭向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欣纳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欣纳丽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托收票据款项,恒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承兑足额付款,欣纳丽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欣纳丽公司要求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承担欣纳丽公司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已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及担保费4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欣纳丽公司支付票据款1375276.35元及利息(以本金137527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欣纳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2.5元,由欣纳丽公司负担342元,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负担13400.5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6月17日,欣纳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欣纳丽公司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欣纳丽公司是否有权向大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问题。欣纳丽公司在本案中系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欣纳丽公司有权选择向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全部前手或者部分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欣纳丽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恒强公司的起诉,系其对票据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选择,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欣纳丽公司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欣纳丽公司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恒强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诉讼案件集中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大成公司所称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欣纳丽公司有权向大成公司等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第一,关于欣纳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针对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享有票据付款的期限利益,并未禁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欣纳丽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在票据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该“提示付款申请”状态在票据系统中延续至票据到期日后10天的提示付款期,故欣纳丽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具有与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相同的法律效果。第二,关于欣纳丽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应提供拒付证明的问题。欣纳丽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但是迟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欣纳丽公司仍未收取到出票人、承兑人恒强公司所支付的票据款,即恒强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欣纳丽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进行拒绝,欣纳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案涉汇票的状态信息以及一审法院当庭审核案涉票据的状态信息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以上证据具有与拒付证明相同的证明效力,均能够证明持票人欣纳丽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事实,欣纳丽公司有权向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5元(大成公司已预交),由大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靖宇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