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5670号
原告: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金属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RA7L19B。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东、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蚕种场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P5A639P。
法定代表人:陈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恒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现代城**********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8254269P。
法定代表人:余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舟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东荆街金东路**用代码91420113748319863D。
法定代表人:徐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彭钰,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丽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岭公司)、武汉恒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鑫公司)、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南昌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欣纳丽公司于6月17日申请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纳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恒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舟艳,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纳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375276.35元及利息(以137527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追索权已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及担保费4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收到山岭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XXXX2049。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恒强公司,收款人为大成公司,承兑人为恒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付款。另三被告均为前手,现为维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未出示其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且在起诉了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恒强公司后,又撤回对恒强公司的起诉,导致无法在本案庭审中核实恒强公司付款情况,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原告丧失对该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其无权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原告未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相应证据,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原告也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律师费和担保费,不属于大成公司应当支付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鼎鑫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们公司和大成公司、山岭公司都是正常业务往来,且有合同关系,都是按照正常的商业流程出具票据,希望法庭直接找出票人恒强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出票人恒强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XXX2049,承兑人为恒强公司,收款人为大成公司,票据金额为1375276.3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此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次转让给大成公司、恒鼎鑫公司、山岭公司、欣纳丽公司。2021年3月1日,欣纳丽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欣纳丽公司电话联系山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强,并陪同陈卫强到大成公司、恒鼎鑫公司要求对该汇票进行托收兑付未果。2021年7月8日,欣纳丽公司当庭向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欣纳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欣纳丽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托收票据款项,恒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承兑足额付款,欣纳丽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对于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二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欣纳丽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追索权已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及担保费42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山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恒鼎鑫实业有限公司、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75276.35元及利息(以本金137527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欣纳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2.5元,由欣纳丽公司负担342元,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负担13400.5元,该款已由欣纳丽公司垫付,山岭公司、恒鼎鑫公司、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欣纳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志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