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8197号 原告: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009557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友谊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61763411A,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二重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榕汇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X9FU6Y,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东社区白石三道深湾汇云中心四期H座2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探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深圳榕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林公司及榕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林公司向鑫探公司给付货款2701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19.80元为基数,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榕汇公司对江林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江林公司及榕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探公司与江林公司之间曾发生货物购销关系。鑫探公司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向江林公司交付货物,但江林公司就其结欠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江林公司系榕汇公司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榕汇公司应对江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林公司辩称:1.其已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货款27019.8元;2.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与鑫探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口头采购交易,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始终未作约定。2022年8月1日经对账,双方形成货款支付协议书,才确定了应付货款金额及时间。其在约定时间内采取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鑫探公司支付货款,鑫探公司予以拒绝,在未与江林公司协商的情况下,鑫探公司直接采取了诉讼方式。货款支付协议未明确付款方式,江林公司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支付方式,不属于违约。即使认定江林公司违约,利息起算的时间也应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止。鑫探公司以开票日作为起息日,按照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榕汇公司辩称:其与江林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林公司向鑫探公司采购多种建筑工程机械配件,双方采取口头订货的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鑫探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2019年2月、3月制作的销售清单及向江林公司开具的发票。2019年2月12日的发票金额为17935元、2019年3月11日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065.1元、2001.24元。2022年8月1日,江林公司(甲方、买方)与鑫探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总金额27019.8元。二、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二个工作**,向乙方支付上述货款。三、甲方按约付款后,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未了事宜及其他经济纠纷,不存在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之日生效。协议自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各尽其职,采取有效措施促成本协议约定事宜。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由江林公司及鑫探公司**。审理中,鑫探公司确认江林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支付了货款本金27019.8元,但其认为根据交易习惯,鑫探公司向江林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江林公司应立即付款,否则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江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鑫探公司不能及时收取资金以便进行周转或对外支付,其按照民间借贷的方式主张四倍利息,并未超过法定利率。 江林公司对于鑫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不能作为支付时间的约定。江林公司与鑫探公司之前对账时存在问题,直到2022年8月1日才确定了应付金额和时间。为此,江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鑫探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鑫探公司2022年7月出具的结欠金额为27580.8元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金额存在差异。对此,鑫探公司称双方签署支付协议书之前确实存在对账过程,但是最终结算金额与之前对账金额差异很小,江林公司应将其自行确认无误的金额及时支付给鑫探公司。故不应以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的时间作为江林公司应付款项的时间。 本案审理中,鑫探公司申请对江林公司及榕汇公司进行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江林公司、榕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438.16元。2022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江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438.16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发票、货款支付协议书、聊天记录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江林公司结欠鑫探公司的货款本金27019.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于2022年8月1日签署的货款支付协议书明确了结欠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故按照协议书约定,江林公司应在2022年8月3日前支付结欠货款。江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应承担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鑫探公司开具发票后,江林公司应立即支付款项,且根据江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此前对账过程中就结欠的金额存在差异,故鑫探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鑫探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以270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江林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17.46元(27019.8×3.65%×103天÷365天×1.5,取小数点后两位)。根据本案保全情况,江林公司的资产足以承担结欠鑫探公司的债务,故对于鑫探公司要求榕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7.46元; 二、驳回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保全费434元,合计852元,由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88元,由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4元。江苏江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臻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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