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66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009557J,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友谊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欠付的工资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出差期间的加班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入职鑫探公司,从事售后主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8万元一年。***工作期间,鑫探公司经常安排***出差。***最后工作到2021年4月25日,鑫探公司欠付***工资17万元及加班费4万元。后***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委终结仲裁活动,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探公司答辩称:鑫探公司没有欠付***工资和加班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入职鑫探公司。2017年9月4日、2018年9月4日,***分别与鑫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约定***在鑫探公司担任装配钳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约定为“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鑫探公司自2017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25日。工作期间,鑫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2017年9月14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鑫探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20245元。2020年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万元。2021年9月2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探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2021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资标准 1、***的举证及意见 ***述称,其和鑫探公司老板***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7年7月27日其找***叙旧,***得知***暂时没有工作,就让***到鑫探公司上班,负责售后,说给***工资一年固定8万元。7月28日起,***就开始上班,***说工资是每个月发生活费,剩余年底结清。工作时间是每天八点到下午四点半,周一到周五上班,忙的时候周末也要上班,鑫探公司没有对***进行考勤,因为***与***约定工资1年固定8万元。2017年年底***没有按照8万元一年的标准向***支付剩余工资,***向***催讨,***说再等等。2018年至2020年期间都只每月发生活费,年底没有结清,***每次向***催讨时***都说再等等。***觉得***是老板,应该不会说话不算话不付其工资,所以一直等了好几年。2020年9月***因孩子开学没有钱付学费向***要工资,***通过微信转账给***2万元。2021年4月,***又向***催讨工资,***还说再等等,***就提出了辞职。***主张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欠付工资17万元(8万/年÷12个月×5个月+8万/年×3年+8万/年÷12个月×4个月-120245元)。 2、鑫探公司的举证及意见 鑫探公司述称,***在鑫探公司担任装配钳工,而非***所说的售后主管职务。***的工作岗位需要经常出差到客户单位进行装配,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没有装配任务的时候可以不到公司上班,鑫探公司对***不进行考勤。 鑫探公司提供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与***银行卡上收到的工资金额是一致的,表明鑫探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得到***的确认,也从来没有给***看过,是鑫探公司单方制作。 二、关于加班工资。 为主张加班工资,***提供2017年至2021年期间车旅费支付记录、自己整理的出差明细,证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利用周末、法定节假日出差的情形,经统计2017年至2021年期间***共在周末出差212天、法定节假日出差4天,***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4万元[2020元/月÷21.75天×(212天×2倍+4天×3倍)]。经质证,鑫探公司认为已无法核实***的出差情况,出差费用应该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况。 上述事实,***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工资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探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欠付工资17万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鑫探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1年6月的工资表并未交由***签字确认,***、鑫探公司一致确认***在鑫探公司工作期间无需考勤,鑫探公司不能说明在不考勤的情况下如何核算出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亦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鑫探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应得工资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与鑫探公司约定固定年薪8万元,本院认为该工资约定与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核算的工资情况相当,固定年薪约定也符合鑫探公司不对***统计考勤的约定,故本院对***的年薪主张予以采信,对***主张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欠付工资17万元予以支持,扣除鑫探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给***的2万元,鑫探公司还需支付***工资差额15万元。 ***主**探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加班费4万元,经查,***自述与鑫探公司约定日常每周工作5天,忙时需要加班,不进行考勤,固定年薪8万元。本院认为,***所述的工资约定表明双方已将正常工作日上班及周末、**日加班的工资一并核算在固定年薪内,故本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鑫探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5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探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预交,鑫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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