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002650488P。
法定代表人:章旭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10542348494。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葱梅,女,193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巧丽,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巧霞,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凯,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乐天路以南文锦路以东(1-0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32034775D。
法定代表人:舒庆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花场村4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73K3J。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02ME0251230A。
法定代表人:庄剑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县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未施加任何侵害行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的第331102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该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也印证了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当然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设计该公路时未将事故发生地点的路边加装护栏,致使案涉公路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而该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初期设计规划中,该路段的确有安装护栏的设计,但因“小三改”等政策原因,该段53米的护栏设计已经变更,且该设计变更已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有关单位一致同意,变更后的该路段并不需要加装护栏。如认定上诉人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缺失护栏路段及平台的业主系被上诉人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在护栏外搭建平台,用于村里村民日常农产品交易,若加装护栏,则该平台将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若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路面及护栏缺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应由平台业主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诉人仅是该公路的业主及建设单位,且该公路验收合格后已经交由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进行维护。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四、上诉人与公路管理局二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并非二者之共同行为或同时实施加害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同时为该次事故承担责任,而只能择一承担责任。五、关于损失费用问题。案涉事故的发生应由*某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高,应认定为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也过高。六、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符合物件损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物件实施的加害行为。七、公路管理局是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也已举证案涉路段护栏设计已经各有关单位一致同意变更,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需为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一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并未施加任何侵害行为,也不是该路段的公路或其他设施引发该起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的第331102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也印证了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当然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未能排查到案涉路段的缺陷和安全隐患,致使该缺陷得不到有效整改,存在过错。”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在该公路的业主单位交付的基础上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案涉缺失护栏进行整改或者加装则并不在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内。上诉人的职责主要是清理路面路边障碍物、修复路面坑洼及路边设施,而案涉交通事故并非障碍物、路面坑洼或护栏设施等上诉人维护范围内的因素引发,也就是说并非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日常养护、管理和巡查职责,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点及时进行排查和整改,上诉人已充分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等四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若认定上诉人维护管理上存在过错,则具体养护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在初期设计规划中,该路段的确有安装护栏的设计,但因“小三改”等政策原因,该段53米的护栏设计已经变更,且该设计变更已经业主、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有关单位一致同意,变更后的该路段并不需要加装护栏。如认定上诉人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缺失护栏路段及平台的业主系被上诉人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在护栏外搭建平台,用于村里村民日常农产品交易,若加装护栏,则该平台将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若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该路面及护栏缺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应由平台业主承担相应责任。四、上诉人与交通运输局二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并非二者之共同行为或同时实施加害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可能同时为该次事故承担责任,而只能择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即使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已充分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因此无需为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五、关于损失费用问题。案涉事故的发生应由*某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明显过高,应认定为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认定也过高。六、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符合物件损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物件实施的加害行为。七、公路管理局是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辩称,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虽然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及确认,但认定的范围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具有局限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物件致害,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超出了交通事故的认定范围,故没有记载,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认定两上诉人存在过错,确定其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两上诉人均存在明显过错。(一)关于交通运输局的过错。交通运输局是案涉路段的业主,案涉路段的施工图纸载明该路段应当设置连续的护栏,但建设完成后,护栏是缺失的。交通运输局抗辩该段护栏的设计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变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论是否发生设计变更,都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的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案发路段的山涧深度有11.6米,属于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不论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案涉路段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因为护栏缺失导致*某和范某直接从缺失处坠入山涧身亡,可见道路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交通运输局未按国家标准建设,造成道路缺陷,具有过错。(二)关于公路管理局的过错。1.公路管理局未修复缺失的护栏。从法律规定及公路管理局自行发布的文件这两个方面来看:(1)法律规定公路管理局负有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公路附属设施的职责。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公路的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故公路养护单位具有检查和修复公路缺陷的义务。另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非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及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该条例第40条进一步明确公路附属设施包括护栏。根据上述规定,对护栏进行增设、日常维护、修复属于公路管理局的法定职责。(2)公路管理局发布的文件明确其具有主动排查隐患并进行治理的职责。文件要求相关责任人对公路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这些隐患排查通知几乎都会提到要对临水临崖路段进行检查,相应的附件上也要求记载临崖路段的长度及落差,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公路管理局有权实施公路改造等整改措施。可见,公路管理局有主动排查公路安全隐患并进行隐患处理的职责,并非只能被动履职。案涉路段临近11.6米的山涧,应当设置护栏而未设置,显然存在缺陷,具有安全隐患。但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未修复案发路段的护栏,一直到案涉事故发生,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公路管理局未及时修复标线。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15条、第40条的规定,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夜间无路灯照明,虽然*某已经打开了车灯照明,但因案发路段是弯道且地面标线模糊(几乎不可见)不能起到有效指示作用,*某越过标线而驶出道路,导致坠入山涧,公路管理局未及时修复标线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存在过错。三、关于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于多人分别侵权,两上诉人没有意思联络,但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两上诉人在道路建设、施工、养护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导致路面标线模糊、路边护栏缺失等道路缺陷,是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考虑*某、范某自身存在过错,只判决两上诉人各承担15%的责任,已经明显减轻了两上诉人的责任。四、关于费用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总损失金额,两上诉人分别承担百分之十五的金额,即6000元,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2.一审认定误工交通为3000元合理合法。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第L1标段(由K0+000至K6+400,长6.393KM)的工作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绿化等工程,案涉事故发生路段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由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故答辩人不是案涉事发路段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的施工单位。对以上事实一审出庭的各方均予以确认,且一审也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2.答辩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丽武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丽武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质量为优良,且没有遗留问题、没有缺陷。可见,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即便有缺陷,与答辩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路基、路面完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案涉事故发生与答辩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也证明答辩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二、答辩人不是护栏的施工单位,基于护栏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三、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上诉人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答辩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告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答辩人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仅是合格,而是达到优良,且没有遗留问题、没有缺陷,也不可能与其他被上诉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既不是答辩人负责施工,也不是答辩人管理、养护,且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上诉人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故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574315.5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巧丽、*巧霞系死者*某女儿,死者*某、范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0日凌晨3时50分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范某沿丽武公路自老竹镇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丽武公路5KM+980M路段时,因*某驾驶不慎,导致驾驶的车辆驶出路面,翻坠入11.6M的山涧,造成*某、范某当场死亡的事故。*某、范某死亡后,其尸体于2019年6月10日火化。事故发生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第331102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该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在该起道路外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绿化等工程的施工,该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由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公路的项目法人单位,该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负责工程养护工作。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将案涉公路的养护的有关工作发起招标,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案涉路段的巡查维护保洁及绿化养护的养护合同,对该路段养护至今。发生本次事故的丽武公路5KM+980M路段在原工程设计时,其路边护栏的设计是加装连续护栏,后经监理单位杭州交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设计为非连续护栏,*某驾驶不慎驶出路面路段有2.7米的路边为此未加装护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系从该2.7米处驶出公路坠落山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案涉公路系二级公路,事发路段的路基高度为11.6米,属于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36832元(27302元/年×16年);2、丧葬费:33216元(66432元/年÷12月×6月);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4元(19707元/年×5年÷5人×2)。上述五项损失合计:552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案涉的事发路段路基高度达11.6米,属必须设置路边护栏的路段,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业主,在设计该公路时,未将事故发生地点的路边加装路边护栏,致使案涉公路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路段的养护单位,其在管理、养护、巡查工作中未排查到案涉公路存在的缺陷和安全隐患,致使该缺陷得不到有效整改,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己驶出路面所造成,*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案涉路段路基高度达11.6米,案涉车辆掉落山涧和该路段无路边护栏有一定的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869.3元(552462元×15%),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公路施工过程中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的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江葱梅、*巧丽、*巧霞损失82869.3元;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江葱梅、*巧丽、*巧霞损失82869.3元元;三、驳回原告***、江葱梅、*巧丽、*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4771.5元,由原告***、江葱梅、*巧丽、*巧霞负担3371.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各负担7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网页《2019年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职能》,待证两上诉人是同一主体,不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两上诉人系不同法人,有不同的职责,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两上诉人虽在职能上有所联系,但两者系独立主体,该证据不能待证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但从被上诉人***、江葱梅、*巧丽、*巧霞的诉请、主张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纠正。
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自身的死亡系因车辆坠落山涧造成,案涉路段没有护栏是造成车辆坠落的原因之一,故*某的死亡与案涉路段护栏的缺失有因果关系。案涉路段未设置护栏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交付的案涉公路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养护单位未妥善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两上诉人对*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两上诉人以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及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由主张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案涉护栏的施工方,但其系按照业主及设计要求施工,且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存在不当,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之间的养护合同履行养护义务,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过错,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某驾驶的车辆系从道路边坠落,并非从平台坠落,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与案涉事故并无关联,故两上诉人主张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两上诉人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872元、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负担1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东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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