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41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乐天路以南文锦路以东(1-020-2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国。
原告***诉被告*国权、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交通设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国权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用药合理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交通设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日21时许,***驾驶无号牌电瓶车(大灯不亮)在义乌市上由贝村路往戚继光路方向行驶,途经百思德公司对面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视线不好撞上由衢州交通设施公司堆放在机动车道上且未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二根标志杆,造成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衢州交通设施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29.48元(医药费29086.3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500.0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
四、被告*国权答辩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中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115.19元/天计算。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上述费用承担50%的责任。***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衢州交通设施公司之间是分包或承包,***不是衢州交通设施公司的员工。
被告衢州交通设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20元。
2018年5月16日,根据被告*国权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颧面部挫伤、左肩部轻微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缺乏定残的损伤基础,故对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不予评定;审核随案移送的相关用药清单除中药费用合理性无法分析外,其余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护理期建议为60日、***建议为30日。***支付鉴定费3170元。
六、相关情况说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工作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017年全省城镇人均收入51261÷12=4271.75元/月计算。2、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中药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7986.65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3个月×4271.75元/月=12815.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0元,合计55351.9元。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各自的举证支出,应由各原、自行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过程与原因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工程管理人被告衢州交通设施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55351.9×60%=33211.14元。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衢州交通设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权、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1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权、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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