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3572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宏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科技创业园区59号。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且派技术员人员到上诉人厂房对案涉产品进行调试,数天后仍无法使用,且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及其根本无法调试成功,上诉人才被迫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在被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涉案产品无法使用。2.被上诉人虽然完成了产品,但交付的产品是不能使用的。一审认定只要交付产品去完成了义务,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后,在被上诉人承诺能够生产出可以焊接挖斗配件的机器人后,上诉人才决定购买涉案产品,即使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4.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D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的产品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专门为上诉人定作加工的专用产品,不是通用产品,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7.5万元,合计两台35万元,订立合同时付30%,发货前付余款,上诉人在发货前就仅向被上诉人支付20.5万元,尚欠14.5万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提起合同解除也不符合合同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为被上诉人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设备制作完毕,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导致未交付的责任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3.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使权应当在承揽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之前,而不应当是在工作成果完成之后才提起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生产并完成了制作任务,将产品制作完毕,且无违约情形,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购买设备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合计275000元;3.诉讼费用由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作方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制作G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设备两套,价款每台1750**元,合计价款为350000元(含税价)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制作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技术协议标准配置验收,制作方负责培训配置验收,制作方负责培训,订(定)作方按排一个人员积极配合学习主,学习时间1-2天,产品保修期为壹年。……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可以焊接直接、圆、曲线,程序带有快速模拟记忆储存功能,订(定)作方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数量及质量合格。……九、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30%,发货前付余款,交货期为45天。……。2017年6月13日,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8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元。8月25日,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一台产品。8月29日,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产品订(定)购合同一份及相应的七轴焊接机器人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定购了贵方生产的七轴焊接机器人贰台,贵方45天内发货并派人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贵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贵方于2017年8月25日送货上门,当日下午安排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经反复调试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与贵方联系,贵方置之不理。送货时技术协议第7条内容均未提供。因贵方提供的设备不能保证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及相应七轴焊接机器人技术协议。2、请贵方接此函后十日内退还已收的205000元货款,同时拉回已发的不合格产品。3、我方保留追究贵方违约的权利。特此函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8.29”。9月1日,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定购G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二台,价款计人民币35万元整。你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方可交付货物。由于你公司仅付部分价款,故我公司先交货一台,另一台因你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14.5万元,故另一台不予交付。到目前为止,你公司仅付合同价款20.5万元,尚有14.5万元款项未付。望你公司在接本通知后七日内支付余款14.5万元。否则,应当认定为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特此通知。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购买设备款205000元,本案双方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书,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品,履行了定作的义务,在庭审中,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清款项后,认可交付产品并履行产品调试的义务,故对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经查,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先付款,后交付货物,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该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焊接机器人两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未能付清两台设备的剩余货款,但被上诉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一台焊接设备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设备交付的变更。对所交付的焊接设备,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有调试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成功,设备闲置长达2年之久,致使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焊接设备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5万元货款。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剩余余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对被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解除;
三、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款205000元;
四、驳回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娴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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