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4269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4269号
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宏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孙黎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建湖科技创业园区59号。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解除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合计27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产品定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原告制作G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设备两套,价款每台1750**元,合计价款为350000元(含税价),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余款,原告在发货前只支付了20.05万元,尚有14.5万元未付清,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以后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14.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作方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制作G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设备两套,价款每台1750**元,合计价款为350000元(含税价)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制作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技术协议标准配置验收,制作方负责培训配置验收,制作方负责培训,订(定)作方按排一个人员积极配合学习主,学习时间1-2天,产品保修期为壹年。……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可以焊接直接、圆、曲线,程序带有快速模拟记忆储存功能,订(定)作方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数量及质量合格。……九、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30%,发货前付余款,交货期为45天。……。2017年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5万元,8月23日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8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台产品。8月29日,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贵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产品订(定)购合同一份及相应的七轴焊接机器人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定购了贵方生产的七轴焊接机器人贰台,贵方45天内发货并派人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先后向贵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贵方于2017年8月25日送货上门,当日下午安排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经反复调试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与贵方联系,贵方置之不理。送货时技术协议第7条内容均未提供。因贵方提供的设备不能保证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及相应七轴焊接机器人技术协议。2、请贵方接此函后十日内退还已收的205000元货款,同时拉回已发的不合格产品。3、我方保留追究贵方违约的权利。特此函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8.29”。9月1日,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9日,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定购GSD2000七轴焊接机器人二台,价款计人民币35万元整。你公司应在发货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方可交付货物。由于你公司仅付部分价款,故我公司先交货一台,另一台因你公司未支付剩余价款14.5万元,故另一台不予交付。到目前为止,你公司仅付合同价款20.5万元,尚有14.5万元款项未付。望你公司在接本通知后七日内支付余款14.5万元。否则,应当认定为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特此通知。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定)购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设备款205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书,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品,履行了定作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付清款项后,认可交付产品并履行产品调试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查,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先付款,后交付货物,原告未能按该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
审 判 长  祁建领
审 判 员  刘大维
代理审判员  夏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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