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11民初1942号
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万科淮海天地五街区3-1-3104室。
法定代表人:朱开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工业园经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斧公司)与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神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定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购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定)购合同》,原告定购被告型号为GSD2000型“七轴焊接机器人”两台,单价175000元,共计350000元,交货方式为“送货到定作方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20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先送货一台设备,并派一名技术人员进行调试设备,经该技术人员反复调试该设备不能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8月29日和9月6日原告两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拖回不合格设备。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加工定作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地是加工行为的履行地,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产品订(定)购合同》设备加工生产行为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非徐州市泉山区;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权,即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起诉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其主张违约之诉。显然,符合约定管辖权“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所在地法院裁决”的规定。由此可见,原告起诉应在违约方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而不是徐州市泉山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广厦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应否受理原告神斧公司的起诉,取决于该承揽合同履行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该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义务是该合同的特征义务,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是确定案件管辖应当依据的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承揽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被告广厦公司所在地为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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