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辖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开发区宏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区**号9号。
法定代表人:夏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广厦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所在地法院裁决”。何方违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该约定管辖协议不明确,无法执行。《产品订(定)购合同》约定的“七轴焊接机器人技术协议”与被上诉人现有产品6轴焊接机器人的介绍如出一辙,谎称7轴实为6轴,给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为被上诉人现有设备而非为上诉人量身定做的定做设备,故本案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产品订(定)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送货到订(定)作方单位”,合同履行地即设备安装地,也即原告单位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约定的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盐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合同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具体技术标准和要求为上诉人加工制作并安装机器人,故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订(定)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所在地法院裁决”。因合同的违约方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此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合同中,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因涉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既非货币亦非不动产,属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审法院以该院无权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神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顾开龙
审判员  姚 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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