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888号
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立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夏俊科,任经理。
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俊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及工程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项产品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供货限期为12天,被告(甲方)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分三次总计支付原告(乙方)20万元设备安装款,原告方已于2019年11月28日将太阳能成套安装系统127套(包括太阳能板、太阳能灯杆、电控箱、蓄电池、控制器、风机、水泵、太阳能底座及安装)已全部安装完毕,产品合格及相关验收材料已报备完毕。该设备已于2020年9月5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合同的货物执行地为迁安市建昌镇军屯村78套、河流口村15套、教场沟村12套、石门子村22套,总计完成127套(包括太阳能板、太阳能灯杆、电控箱、蓄电池、控制器、风机、水泵、太阳能底座及安装)实际完成量为127×1800元=2286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28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揽了迁安市长城绿道片区美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省级建设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太阳能成套安装系统;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以上工程提供太阳能成套安装系统,合计总价234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设备安装必须要通过使用方相关的标准验收,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未通过使用方验收,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合计150470元,该款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要求扣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成套安装系统(包含太阳能板、太阳能灯杆、电控箱、蓄电池、控制器、风机、水泵、太阳能底座及安装),数量130套,单价1800,总计234000元,施工周期预付款到后12天完工,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预付100000元,安装好太阳能灯杆、太阳能板、灯杆基础、控制箱等,后续按安装进度付款。在供方与需方协商的单价上,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增加或减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合计127套,价款共计2286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
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署《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供方***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需方在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合同内第六条验收标准:按使用方相关标准验收。合同内第八条违约责任:在供方与需方协商的单价上和数量上,在施工过程中不允许增加或减少。合同内需方应支付供方2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实际供货价值2286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200000元,尚欠28600元,原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亦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286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设备及工程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未通过使用方验收,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损失15047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革除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及工程款28600元并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宜兴市诺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凌云
书 记 员 张若楠